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孫敏淑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達 追加被告 蘇秀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一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吳俊達給付新台幣(下同)1,096,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訴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俊達、追加被告蘇秀花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999,295元(其中包括追加請求返還於 吳國忠雲林區漁會三條崙分會帳戶共同提領之存款4,117,6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國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死亡,伊係其配偶。被上訴人吳俊達係吳國忠之胞弟,明知吳國忠於102年4月間肝癌末期臥病在床,當時已無意識或意識耗弱狀況,所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竟以其名義簽名移轉吳國忠生前之祖厝產權持分(即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均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吳俊達所有。而吳國忠在雲林區漁會三條崙分會帳戶存款,於102年4月12日遭吳俊達、吳國忠之母蘇秀花共同提領4,117,629元。又吳國忠之國泰保險金275,500元扣除費用146,023元,尚餘129,477元,伊為受益人,另吳國忠於同年5月3日上開帳戶代收536,809元,合計666,286元,吳俊達、蘇秀花應連帶返還。另上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經變賣及報廢鑑定結果,分別價值為31萬元、12萬元,合計43萬元,同意就9Q-5568自小客車部分,扣除吳俊達已給付之貸款
214,650元,餘額215,350元,乃依法請求返還。吳俊達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吳俊達應給付上訴人1,09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俊達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塗銷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吳俊達、追加被告蘇秀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99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俊達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吳俊達、追加被告蘇秀花則以:上訴人與吳國忠分居,且於其重病期間未盡照護之責。吳國忠生前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任何之財產,已喪失其繼承權。附表之不動產於吳國忠生前已合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俊達所有,非其遺產,兩部汽車亦同,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權利。又「義榮木器行」帳戶,並非吳國忠所有,該木器行乃蘇秀花經營,帳戶內存款係營業所得,亦非吳國忠之遺產,何來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依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遭共同侵害之事實及其請求如下:㈠吳國忠生前之祖厝產權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小貨車、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遭吳俊達以其名義簽名贈與登記為自己所有。因此,請求吳俊達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塗銷。㈡上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經變賣及報廢鑑定結果價值合計43萬元,其中215,350元;另吳俊達、蘇秀花於102年4月12日共同提領被繼承人在雲林區漁會三條崙分會帳戶存款4,117,629元;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即雲林區漁會三條崙分會存款536,809元及全球人壽受益金129,477元,總計金額666,286元,為吳俊達、蘇秀花侵占。因此,請求吳俊達、蘇秀花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999,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可知上訴人以上請求均屬債權。而吳國忠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 吳如仙吳宛毓 3人,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請求債務人吳俊達、蘇秀花履行返還遺產之債務,依上開說明,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吳如仙、吳宛毓之同意,或由上訴人、吳如仙、吳宛毓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於原審未列吳如仙、吳宛毓為原告,上訴本院後亦未追加吳如仙、吳宛毓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且此欠缺無從命補正,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因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惟結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翁金緞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不動產標示│面積│地│權利│財產價值││號││(平方公尺)│目│範圍│(新臺幣:元)│├─┼────────┼──────┼─┼──┼───────┤│1│雲林縣四湖鄉南光│1,620│建│1/6│432,000│││段88地號土地│││││├─┼────────┼──────┼─┼──┼───────┤│2│雲林縣四湖鄉南光│142│道│1/6│37,866│││段174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項目│附註││││(新臺幣:元)│├──┼─────────────┼───────────┤│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鑑定價值新臺幣12萬元。│。│├──┼─────────────┼───────────┤││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請求之金額31萬元。││2│(現已報廢)。│對於被告償還車貸214650│││鑑定價值新臺幣31萬元。│元,不爭執。│││(車貸214,650元)││├──┼─────────────┼───────────┤││①雲林區漁會三條崙分會存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66286│││536809元(即匯入義榮木器行│元。││3│536750+餘額59=536809)。││││②全球人壽受益金129477元(││││即000000-000000=129477)。││││①+②=666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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