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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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泓儒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彬 被告 許嘉琦
林幼美 劉威彬即 仕斌 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5,400元,及其中550萬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5萬5,4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104年9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萬5,400元,及其中550萬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5萬5,400元自
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77頁正背面)。經核原告就利率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泓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儒公司)於103年5月22日邀被告許嘉琦、林幼美、劉威彬即仕斌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與保證書,向原告聲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融資
800萬元,期間為撥款3個月後償還,利息以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泓儒公司並分別於㈠104年2月25日動用撥款550萬元:㈡104年
3月2日動用撥款250萬元。惟被告泓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威彬於104年5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上揭㈠借款部分已於104年5月25日到期、前開㈡部分已於
104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許嘉琦、林幼美及劉威彬即仕斌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並以催告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萬5,400元,及其中550萬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5萬5,4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原告104年
5月1日之資金成本利率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29頁、第54頁至64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許嘉琦、林幼美、劉威彬即 仕彬 企業社既與原告 約定渠 等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有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許嘉琦、林幼美、劉威彬即仕彬企業社自應與被告泓儒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泓儒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許嘉琦、林幼美、劉威彬即仕彬企業社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泓儒公司返還借款及被告許嘉琦、林幼美、劉威彬即仕彬企業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翊薰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期間│(週年利│(民國)││││(民國)│率%)││├──┼─────┼────┼────┼───────┤│1│550萬元│自104年│4.929%│自104年6月2│││(即放貸號│5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起至清償││,其逾期在6個│││8號之貸放│日止││月以內者,按左│││款550萬元│││揭利率10%計算│││部分)│││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萬5,400元│自104年│4.929%│自104年6月2│││(即放貸號│5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起至清償││,其逾期在6個│││8號之貸放│日止││月以內者,按左│││款250萬元│││揭利率10%計算│││部分)│││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555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