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萬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萬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萬盛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附表總宣告刑期合為11月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萬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犯罪日期│103年5月21日│103年4月6日│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偵查機關年度│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案號│字第2461號│字第1776號│續字第41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04年度上易字第164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7日│104年10月21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646││判││號│20號│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7日│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