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少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盧泰瑜 欲委託他人討債,經綽號 阿佳 (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介紹 李泓力 (綽號 阿泓 )認識,李泓力遂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2時許,帶同 吳俊宏 (綽號落腳)、 蕭德芳 (綽號 小飛俠 )及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盧泰瑜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討論相關事宜。詎李泓力等4人在聽聞盧泰瑜表明該債權並無任何借據後,竟基於意圖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宏手持裝有
T字扳手之包包指著盧泰瑜頭部,聲稱來的都是通緝犯,手上都有槍,另一人則持盧泰瑜家中水果刀抵著盧泰瑜脖子,使盧泰瑜無法抗拒,其他人則開始洗劫盧泰瑜褲子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掛在門上褲子口袋現金1,500元及衣櫃包包內現金1,000元。然後蕭德芳再拿出本票簿,強要盧泰瑜簽下3張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交付其後,方始離去。李泓力、吳俊宏、蕭德芳、陳○○及另一名綽號 小凱 真實姓名不詳等人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以對之前之事感到抱歉,欲向盧泰瑜道歉為由,約盧泰瑜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見面。盧泰瑜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與蕭德芳會合後,買了飲料一起走回伊上開租屋處門外時,李泓力即帶領吳俊宏、陳○○及小凱等人自4樓衝下來,將盧泰瑜押回伊租屋處。進屋後吳俊宏即壓制盧泰瑜在沙發上,雙方一言不和,李泓力即動手毆打盧泰瑜頭部及臉,陳○○即將帶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入安非他命燒烤後,由蕭德芳動手強迫盧泰瑜施用,吳俊宏則持手機錄影,再威脅盧泰瑜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影片公開。之後李泓力等人再度分持盧泰瑜家中剪刀、水果刀控制伊行動,並用伊家中膠帶綑綁盧泰瑜雙手、雙腳,並封住伊嘴巴,使盧泰瑜無法抗拒,再動手搜刮盧泰瑜褲袋中現金500元及櫃子包包內1,500元,並取走盧泰瑜所有,價值22,000元之三星廠牌NOTE4型行動電話1支,臨走時要盧泰瑜以5萬元贖回行動電話,然後將盧泰瑜鬆綁後離去,使盧泰瑜因而受有雙踝及雙腕挫傷與背、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盧泰瑜在李泓力等人離去後,深怕李泓力等人沒完沒了,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李泓力等人假意要以5萬元贖回手機,而將李泓力等人誘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順利逮捕搭乘不知情之 李望堅 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前來之李泓力、吳俊宏、蕭德芳及陳○○等人,並當場扣得吳俊宏持有之盧泰瑜上開手機1支、T字扳手1支及李泓力、蕭德芳所持有之手機各1支與李望堅(李望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44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MDMA1包,始查悉上情。因認少年陳○○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強迫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少年陳○○所涉上開案件,均係與李泓力、吳俊宏、蕭德芳等人共犯,而前開李泓力等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案件),本件與該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知行為人於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係屬少年刑事案件,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專屬管轄,刑事普通庭並無管轄權,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既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則少年刑事案件自不得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
三、經查同案共犯李泓力、吳俊宏、蕭德芳等3人涉嫌加重強盜等案件,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且少年陳○○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李泓力等人為共犯,亦有該案卷證可稽。
惟少年陳○○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即本件案發時104年5月21日至23日,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其所犯屬少年刑事案件,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專屬管轄,刑事普通庭並無管轄權,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原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刑事普通庭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未合。因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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