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51號原告 林國雄 被告康和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5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