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豪君 上訴人即被告 黃寀慈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65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豪君、黃寀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係依據如原判決理由欄所敘之證據、理由。並分別審酌王豪君等以上開犯罪事實之不法行徑偽以自身有資力之證明及不實工作資料,欲申辦信用卡、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以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且王豪君前已有2次相同手法向銀行詐欺信用卡或貸款而遭查獲,仍3度再犯本件犯行,顯見並未悔過,考量王豪君為本件犯行之主謀,負責偽造各種不實文件,詐得汽車貸款部分之不法所得較高,黃寀慈受雇於王豪君,領取月薪,並負責開發客戶、寄發申請文件、佯裝申請人接聽銀行照會電話,為參與程度較核心之共犯,綜觀各人參與之情節、手段、嚴重性及犯罪動機,另考量各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主謀王豪君及主要參與共犯黃寀慈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就王豪君之部分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王豪君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偽造之 廖昆章 簽名1枚、健保卡1張。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尚屬妥適。
三、王豪君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參酌刑法第57條、58條、6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認犯罪之情形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之妥當性。王豪君坦承犯行,對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事項均於偵、審中陳述清楚,其他共同被告否認犯行時,亦當庭轉證人身分詳述犯罪事實,足以釐清其他共犯犯行,免因其僥倖脫免法律制裁。王豪君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卻比同為犯行之另案(上訴本院審理中)為高。再者,刪除連續犯規定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委由實務補充解釋,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王豪君本案及另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均為犯罪相同手法,卻由同一地檢署、同一地方法院分別起訴,造成不同裁判,造成上訴人刑罰之過度評價,二案之刑度超過罪責,當中疑有不法,故意使王豪君重於或超過法之宣告之本刑五年。換言之,倘若本案與另案合併起訴、審理,最終之結果必輕於如今的結果云云。
四、黃寀慈上訴意旨略以:法院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應於有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如判決理由祇泛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剌激、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云云,並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黃寀慈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十分良好。黃寀慈僅高職畢業,智識淺薄,為謀生計受僱於王豪君,聽命行事,犯行僅止於聽從指示以電話開發客戶、寄發申請文件等助理工作,涉案情節及因此所生損害程度實與 吳振坤 、 陳信宏 等人相近。上訴人家境清貧,老父八十一高齡,長期罹患續發性帕金森症及腦梗塞,行動不便。母高齡七十一,除長期罹患續發性帕金森症,又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行動不便。上訴人長兄老家房貸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再從事行銷工作,遂至長兄之水電行擔任助理工作,詎長兄因心肌梗塞,經手術,已不能從事粗重之水電工作,一家生計無以為繼,倘入監執行,父母將無所依靠。上訴人犯罪手段非兇狠殘暴,犯罪所生危害亦淺,原判決未就上列情狀具體表明審酌情形,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上開王豪君、黃寀慈之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量刑為指摘,查:㈠關於王豪君之量刑,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且前以相同手法之犯罪業經2度查獲,仍然再犯本件,顯見並未悔過,其為主謀,不法所得較高,並已認罪等犯後態度等等為依據。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有具體之說明,王豪君上訴引用法院量刑應斟酌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但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依法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徒以其認罪坦承犯行已悔悟,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又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之不同犯行分別起訴係基於其職權之行使,他案判決之量刑非本案判決量刑之必要審酌事項。王豪君對於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論以數罪併罰並不爭執,亦未說明本案所犯與另案所犯有何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徒以若本案與他案併案審理可為較輕之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關於黃寀慈之量刑,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係以其受雇領取月
薪,負責部分業務,為參與程度較核心之共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已認罪之犯後態度等為依據,即係審酌黃寀慈為本件犯行有基於生活上之動機,並非主謀而僅係聽命工作,但扮演之角色較為核心之犯罪手段,已經認罪之犯罪後態度等。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有具體之說明,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剌激、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已。至於黃寀慈父母兄長之生活健康、經濟能力,非屬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量刑輕重之重要事項,黃寀慈父母兄長若果有謀生之困難,宜尋求社會福利之協助,尚非黃寀慈得藉此邀刑之寬典。黃寀慈上訴引用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但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之依據有何不當,或有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徒以其智慮淺薄為謀生活而犯罪,已認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均非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王豪君犯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廖昆章」簽名壹枚及扣案之廖昆章健保卡壹張均沒收。
黃寀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16、18至22、24至59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主文欄│對應事實欄│├──┼──────────────────────┼────────┤│1│王豪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事實欄一。│││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表七、八、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王豪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實欄二(附表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廖昆章」簽名壹│(即起訴書犯罪事│││枚及扣案之廖昆章健保卡壹張均沒收。│實二、㈣)│├──┼──────────────────────┼────────┤│3│王豪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欄三(附表五│││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