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彩色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除頭期款為一千六百元外,餘分十二期給付,每月每期繳付一千四百五十元,並約定該彩色電視機按裝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二樓,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債務人不得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繳付二期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三期起即拒不繳款,尚欠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未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彩色電視機遷移至不詳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且八十八年四月初該標的物已遷移約定之存放地點等情,並經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寶公司應收分期貨款各期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遷移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清所欠款項(有聲寶公司應收分期貨款各期繳款明細表、附條件買賣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