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事件尚繫屬法院,自難謂未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判可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為台南縣○○鎮○○里○○鄰○○路二三八之九號,現服軍職花蓮郵政九O二六二附三號,且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收受本院支付命令,本件車禍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一00五八號鑑定,肇事車禍迄今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審依抗告人於該聲請狀上所載之地址即「花蓮市○○○街○○○號」,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三千零九十一元,經郵局送達回證載明「查無此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且抗告理由亦未指摘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是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並未就實體事項審酌,抗告人如認仍有以訴訟解決之必要者,得另行起訴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郝燮戈~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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