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五一、六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五二、六五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E–F–D–B–G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六一八、六四九之七八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
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六一九、六四九之七九地號)南北相毗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原告與被告均到場指界,均無異議指以兩造土地間之牆壁中線為界,二人所指一致,而於地藉調查表上簽認無訛,惟重測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約六平方公尺,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科申請查明,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函覆原告土地減少之原因,並以原告現有建物實際使用之範圍為界址點,故原告未再予追究。九十年十月間,原告因房屋傾倒重修時,始發現被告將原告原有廁所占為已用,故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現地均不符,經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檢測,發現於苗栗縣○○鎮○○段六四八、六四九、六五一地號及同段六五○、六五一、六五
二、六五三地號相鄰地籍重測調查表為牆壁中心,其中現場各有一轉折點重測遺漏未施測,且地藉調查表略圖界址標示與現況轉折不一致,且經測量結果,現場建物成果圖與重測後地籍圖比對,發現如以地籍圖為準,則原告後段房屋占用被告土地一‧○六平方公尺,而被告前段房屋則占用原告土地二‧八八平方公尺,此測量結果自屬不當,應以現場建物成果圖為依據,但經多次協調,被告均不接受,並胡亂指界,將界址指向原告屋內。原告與被告相鄰之房屋,前段已建六十年以上,後段磚造房屋亦建於五十八年間,至今已三十餘年,從未改建,而後段有爭議部分,原告所建房屋屋頂高約二十台尺,被告所有房屋屋頂高約十二台尺,落差非常明顯,而現場建物成果圖即是據此界址繪製而成,應可採信。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被告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前揭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以現有建物實際使用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A–E–F–D–B–G之連線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
(二)被告則以其購買坐苗栗縣○○鎮○○段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後,即未曾加以變動,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所有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路五一號房屋牆壁鐵皮相接處為起點往西南西沿伸至後方,即如附圖二所示G–B'–D–C之連線;況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與其他鄰地界址亦有相關,不能僅就兩造土地加以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確認被告所有坐苗栗縣○○鎮○○段六五二、六五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五一、六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C–D–B'–G之連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六一八、六四九之七八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六五
三、六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六一九、六四九之七九地號)南北相毗鄰,於八十一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一致以兩造土地間現有建物牆壁中心為界,而於地籍調查表上簽認無訛;惟因地籍重測人員之疏誤,未依上開指界一致之界址繪製地籍圖,而遺漏兩造現有建物之建築轉折點而未予施測,且地籍調查表略圖界址標示與現況轉折不一,而誤以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公告確定後為標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重修房屋時始發現上情,乃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然因被告不同意更正,迄未更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南地所二字第二七七一號函、苗栗縣政府地藉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一府地字第四六九一三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附圖一所示A–E–F–D–B–G之連線即為兩造現有建物之界址,此據鑑定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廖仲民 到庭證述屬實。參以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與土地現場均不符,而其錯誤係因兩造系爭土地建物建築線有一轉折點重測時遺漏未施測,加以地籍調查表略圖界址標示一現況轉折不一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南地所二字第○○六五八號函、同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南地所二字第○九一○○○二八四一號函、同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南地所二字第○九一○○○三一六三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其認定原則為:⑴經界線分明者,以該經界線定之;⑵經界線不明者,以占有狀態定之;⑶占用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參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一百九十五頁)。我國法律雖無類此規定,惟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上開原則仍可資為具體認定界址時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發現,地籍調查表就兩造建物有一轉折點遺漏未施測,且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現況不符,已如前述,足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不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兩造占有狀態而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兩造現有建物坐落位置為經界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查明:兩造於八十年地籍重測時,確均有同意以建築物牆壁中心為界址,被告亦有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表示同意,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地籍調查表上之「甲○○○」之印章印文非其所蓋,可能係他人偽造所蓋等語。茲應審究者乃地籍調查表上之蓋章是否被告所為?兩造是否有合意以牆壁中心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查:
1按地籍調查表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其職掌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則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即應推定為真正;準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表號第○○八二九號、第○一○五○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被告有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到場指界其所有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六五三地號)與原告所有之重測前六一八地號土地(即系爭六五○地號)間界址即A–F之連線,及被告所有之六四九之七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六五二地號)與原告所有之重測前六四九之七八地號土地(即系爭六五一地號)間界址即A–E之連線,均係以三中即建築物牆壁中心線為界址,則按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否認該公文書記載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未同意以建築物牆壁中心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及否認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乙節,即不足採信。
2惟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之陳述,即遽
認其辯解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上開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為真實,是系爭地籍調查表既為真實,堪認被告確曾於地籍圖重測時表示同意以建築物牆壁中心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又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與被告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均係沿如附圖一所示A–E–F–D–B之連線所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益徵系爭土地久以兩造房屋之相鄰牆壁為界。被告辯稱應以如附圖二所示C–D–B'–G之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E–F–D–B–G之連線為界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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