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愛新村停車場內,見 陽彩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該車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失竊,該鑰匙非陽彩虹所有),竟以上開鑰匙發動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又上開機車係屬陽彩虹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陽彩虹之妹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已堪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法占用該物時間尚短暫、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得之鑰匙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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