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乙○○男二被告甲○○男二被告丙○○女四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拾伍枚,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為乙○○之朋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因無照駕駛,竟於違規遭警攔檢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謊稱自己為「乙○○」,並於提供乙○○之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因一式三聯,偽簽二十五次,共計偽造七十五枚署押),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將偽造後之舉發通知單交付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的正確性,嗣因乙○○接獲罰單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因未領有駕照而騎乘機車,恐遭警舉發其違規事件,而誤觸法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附表一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乙○○」署押共七十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之時、地,無照駕駛機車,竟於違規遭警攔檢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謊稱自己為「乙○○」,並於提供乙○○之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後,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或交通部公號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的署押,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將偽造後之舉發通知單交付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的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調取該部分之舉發通知單影本查證之結果,附表二之舉發通知單上所偽造的「乙○○」署押與附表一之舉發通知單上所偽造的「乙○○」署押,以肉眼觀察即可見二者明顯之差異,而附表三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為空白,並無「乙○○」之署押,此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縱附表三舉發通知單上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七、二十、二二舉發通知單上所示之違規時間相同,可認附表三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係警方於被告偽造附表一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同時,一併舉發,然此究係警方逕行舉發,被告甲○○並未為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故附表二、三部分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但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母,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騎乘包括被告丙○○所有HCX-一七七號之機車,因無照駕駛,竟於違規遭警攔檢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謊稱自己為「乙○○」,並於提供乙○○之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的署押,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將偽造後之舉發通知單交付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的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HCX-一七七號機車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被告甲○○偽造簽名之事與其完全無關等語,經查,被告甲○○所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造簽名之犯行中,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四、二五等三日確係騎乘其母即被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可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外出後所衍生之各項行為有意思聯絡,進而推認被告丙○○就上述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並無意自訴被告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訊問、審判筆錄),故本院不能僅以自訴人先前之指訴,即令被告丙○○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鄭光婷法官蘇姵文附表一:
┌──┬──────┬────────────┬────────────┐│編號│舉發通知單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編號│││所載違規時間│││││年/月/日│││├──┼──────┼────────────┼────────────┤│1│89/08/26│花蓮市○○街三之二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七時十五分│││├──┼──────┼────────────┼────────────┤│2│89/09/16│花蓮市○○○街│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六時十六分││││││││├──┼──────┼────────────┼────────────┤│3│89/09/01│台九線公號、新尚志路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五時五分│││├──┼──────┼────────────┼────────────┤│4│同上│同上│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5│89/09/05│花蓮市○○○街、莊敬路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6│89/09/19│花蓮市○○○○○街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六時四十分││││││││├──┼──────┼────────────┼────────────┤│7│89/09/22│花蓮市○○○街○○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時五十分│││├──┼──────┼────────────┼────────────┤│8│89/09/23│花蓮市○○○○○街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一時二十五│││││分│││├──┼──────┼────────────┼────────────┤│9│88/01/11│花蓮縣○○鄉○○路│花警交字第0210266號│││十六時四十分││││││││├──┼──────┼────────────┼────────────┤│10│87/12/27│花蓮市○○○○路口│花警交字第0200217號│││十時三十五分││││││││├──┼──────┼────────────┼────────────┤│11│87/11/29│花蓮市○○○街、一街口│花警交字第0200956號│││十七時○分│││├──┼──────┼────────────┼────────────┤│12│87/08/22│花蓮市○○○○○路口│花警交字第0163993號│││九時四十分│││├──┼──────┼────────────┼────────────┤│13│89/03/04│花蓮永吉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八時五十五│││││分│││├──┼──────┼────────────┼────────────┤│14│89/09/25│花蓮市○○○街│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六時二十分││││││││├──┼──────┼────────────┼────────────┤│15│89/09/29│花蓮市○○○街、國民四街│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六時四十一│口││││分│││├──┼──────┼────────────┼────────────┤│16│89/10/09│花蓮市○○街│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二十三時四十│││││七分│││├──┼──────┼────────────┼────────────┤│17│89/10/13│花蓮市○○○○○路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七時五分│││├──┼──────┼────────────┼────────────┤│18│89/10/23│花蓮市○○○街○○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六時四十分││││││││├──┼──────┼────────────┼────────────┤│19│89/12/15│花蓮市○○○○道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六時四十五│││││分│││├──┼──────┼────────────┼────────────┤│20│89/10/27│花蓮市○○○路│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21│89/12/17│花蓮市○○路│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三時十四分││││││││├──┼──────┼────────────┼────────────┤│22│90/01/16│花蓮市○○○路│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六時四十一│││││分│││├──┼──────┼────────────┼────────────┤│23│90/02/22│花蓮市○○路農會旁│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十七時○分│││├──┼──────┼────────────┼────────────┤│24│90/03/03│花蓮市○○路、林森路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二十時五十五│││││分│││├──┼──────┼────────────┼────────────┤│25│90/07/17│花蓮市○○○街、中原路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一時十分│││└──┴──────┴────────────┴────────────┘附表二:
┌──┬──────┬────────────┬────────────┐│編號│舉發通知單所│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編號│││載違規時間│││││年/月/日│││├──┼──────┼────────────┼────────────┤│1│88/04/27│花蓮縣○○鄉○○路│花警交字第0215622號│││二十一時十八│││││分│││├──┼──────┼────────────┼────────────┤│2│87/11/30│花蓮市○○路、復興街口│花警交字第0200708號│││一時三十分│││├──┼──────┼────────────┼────────────┤│3│90/01/09│花蓮縣建國路平交道│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十一時三十五│││││分│││└──┴──────┴────────────┴────────────┘附表三:
┌──┬──────┬────────────┬────────────┐│編號│舉發通知單所│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編號│││載違規時間│││││年/月/日│││├──┼──────┼────────────┼────────────┤│1│89/09/19│花蓮│花監字第440000224號│││十六時四十分││││││││├──┼──────┼────────────┼────────────┤│2│89/09/22│花蓮│花監字第440000264號│││○時五十分│││├──┼──────┼────────────┼────────────┤│3│89/10/13│花蓮│花監字第440000451號│││七時五分│││├──┼──────┼────────────┼────────────┤│4│89/10/27│花蓮│花監字第440000530號││││││├──┼──────┼────────────┼────────────┤│5│90/01/11│花蓮│花監字第440001055號│││十六時四十一│││││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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