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認從未向本院起訴,亦從未收受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通知,唯有收受鈞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 羅阿三 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出聲請書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乙○○於原審向相對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千五百零一元,該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送達由抗告人之配偶羅阿三代為收收,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有原審卷宗可稽。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子 羅金生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簡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郝燮戈~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