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喝酒,迄至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未劃標線之建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功路五十號前,為閃避同向前方停於路邊之車輛而偏左行駛,惟因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欠佳,疏未注意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已由對向駛至,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因而撞擊到乙○○,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大腿淤青、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員警以車號循線查知並通知丙○○到警局說明,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始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七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酒後駕車,並於右揭時、地,與乙○○騎乘之WPX-59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惟仍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原因是因肇事地點巷道窄小,道路旁又停放一部汽車,空間不足所致,並非因我疏於注意前方,或煞車不及無法適時採取應變措施等駕駛能力減低所致,因我於車禍發生後,還即刻下車,與朋友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見被害人安然無恙後,方又駕車離開,且員警對我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我均能通過,顯見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所以不能僅因有車禍發生,即認定我因服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另員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並非車禍發生時之酒精濃度,因為我在車禍發生前喝了約二瓶裝臺灣啤酒,車禍發生後,我回到收檳榔行口,又再喝一瓶瓶裝臺灣啤酒,可能因此測試值增加了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怎麼會發生車禍?)我是為了閃避停在路邊之一台自小客車時,動件太大,所以才撞到被害人的」、「(有無看到被害人從對向騎過來?)沒有,因為我一閃就撞到被害人」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值、現場暨被告車輛照片共八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行車,且依被告所承,車禍發生時,天色未暗,足認當時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冒然偏左行駛,以致肇事,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已因酒精之抑制,致判斷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至於被告雖置稱酒精濃度測試值係因回行口後又多喝一瓶瓶裝臺灣啤酒,以致測
試值增加了云云,惟縱被告所辯屬實,然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係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製作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之飲酒量計算表」,認「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之飲酒量(純酒精cc數)為體重(㎏)乘以0.8;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之飲酒量(純酒精㏄數)為體重(㎏)乘以1.76」,即以被告所自承體重為八十公斤換算,喝1280㏄(啤酒之酒精濃度為5﹪)之啤酒約二瓶裝),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即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喝2816㏄之啤酒(約四瓶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即可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於每公升○‧五五毫克,顯見被告案發當天喝酒總數量高於2816㏄,在肇事當時則已喝超過2216㏄(即2816㏄減去一瓶啤酒數量600㏄),參照前揭換算標準,被告在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二五毫克。再依卷附蔡中志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肇事率為二倍」,則被告於駕車時,肇事率顯超過二倍,是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非被告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無礙於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另被告雖又辯稱:對員警所做之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均能通過,足證飲酒對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無影響云云。惟被告能通過直線及平衡動作之測試,僅能證明查獲當時被告之協調能力尚未喪失,尚無法證明被告之注意力及判斷力亦未減弱,況且如前述,被告於駕駛途中,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車禍,益證被告酒後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品性堪稱良善、惟被告不顧政府三令五申,於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執意開車,對他人行之安全造成莫大危險,及被告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行至建功路五十號前,撞擊到向駛至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機車,致乙○○受有左大腿淤青、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丙○○肇事後,雖曾停車查看,惟未報警處理,亦未將乙○○送醫救助,且未徵得乙○○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以車號循線查獲。因認丙○○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乙○○所證:他下車後問我有沒有關係,我對他說,我腳受傷了,怎麼會沒有關係,我當時來不及反應他們就走開了等語,及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賴永裕 證述:我有下車,但我問乙○○有沒有關係,他說沒關係,我說沒關係我們有急事要走了,乙○○當時並沒說什麼,我們在講完了,我們就走了等語,認被告在未得被害人同意前即離開現場,即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辯稱:車禍發生後,我與同車之友人均下車查看,且協助被害人將機車牽到路邊,但是因為被害人沒有什麼外傷,我又要趕回行口整理檳榔,我就說我要走了,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經查:本件依被害人乙○○及證人賴永裕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離開現場時,事先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然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本罪成立之前提要件需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有被施予救護之必要。而依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為左大腿瘀青傷、左足踝挫擦傷各約2Ⅹ1公分,另被害人亦到庭陳稱:因為我車子倒地,左腳踝被車子壓到,有輕微破皮流血,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十分輕微,外觀上非一望可知,縱已知悉,衡諸社會上一般觀念,亦尚未達送醫救護之必要。再參諸現場目擊證人甲○○到庭所證: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同車之友人均曾下車協助將機車牽到路邊,被害人並能自行走到路邊等情,則被告肇事後既已下車查看,並確認無救護之必要後始行離去,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意,即非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