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四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居所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乙紙(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滿十日,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依民法之規定,自應以同年三月一日為上訴期間之最終日,且無在途期間之計算,其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