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袋共重玖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數次在其友 吳文平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一六二之十八號之住處,應吳文平之要求而無償轉讓其所有、本欲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予吳文平施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三十九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含袋共重九點四公克),以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吸食器一組、玻璃球杯二只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平於警訊及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併有搜索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含袋共重九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包及電子磅秤一台可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並無輕重之分,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轉讓毒品使他人同受毒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含袋共重九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安他他命殘渣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杯二只,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