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第八二六七號、第九七二五號、第一一二八四號、第一二九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又於九十年七月間犯竊盜,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係有犯竊盜罪習慣之人,仍不知悔改,於剛出獄後,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八十二號前,丙○○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啟動該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十六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查獲。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甲○○之住處,丙○○見該處大門未關,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甲○○住處之房間內,欲著手竊取該屋內之財物,為甲○○發現,並報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將其逮捕,而未得逞。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大灣九四二巷七十一弄一四六號前之庭院內,丙○○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啟動該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內,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查獲。
(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零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是未取下,即啟動該機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
(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時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六甲中正路一八九巷三十號前,見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啟動該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查獲。
(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前,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置於客廳內,即下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台南海安路與友愛街口,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查獲。
(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台南市安平港口旁,見己○○之父 陳進次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啟動該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至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前,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查獲。
(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前,見壬○○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啟動該機車後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南市○○○段○○○巷口,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辛○○、庚○○、戊○○、己○○、壬○○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書立之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及(三)至(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事實(二)至(八)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數竊盜前科,且於竊取被害人之重機車騎用,雖為警查獲,但於檢察官飭回後,毫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隨即再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作代步之用,視他人之財產如無物等情,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被告於五十八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又於九十年七月間犯竊盜,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第八天即再犯竊盜罪,並一再竊取他人之機車,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