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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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茲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出具現金一萬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之刑保字第九三0000九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二萬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刑保字第九三000三一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及具保證金收據二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有在監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