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邱繼立
振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明珠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繼立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街○○號
,被告薛明珠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
被告振勝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
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3公里500公尺處即在桃園市龜
山區境內,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
規定,該有管轄權之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