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
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12元,及
自民國89年10月22日(此係依原告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更正聲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金融卡信用貸款,
嗣動支借款額度(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89年10月4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截至89年10月21日止(起訴狀誤載為89
年10月18日),積欠如聲明所示應付帳款(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適用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放款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向原告申辦之本件融資
,依原告所提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契約「壹」之內容可
知,被告係向原告申請而領得金融卡(並取得帳戶)後再向
原告動支現金,縱名稱非現金卡,但其性質上顯與一般銀行
所發行之現金卡之性質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融卡帳款及其約定利息(不含下述駁回部分),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原告雖稱本件屬於借貸云云,惟查
原告亦稱本件性質很像現金卡,而兩造訂約之真意既係被告
向原告領得一定之(電磁)卡片後得向原告動支,其性質顯
與一般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性質相同已如上述,自不得只因
其名稱為金融卡而非現金卡,即迴避有關現金卡之規定,故
原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㈡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
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
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
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
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
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
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原告另起訴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
告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104年9月1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發卡時以定型化契約
訂定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且無期限之限制,並環顧國內
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處於甚低狀態,原告已請求頗高之遲延
利息,若酌減本件違約金,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
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總額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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