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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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受罰人
即證人 邱和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劉奇方 與被告 張淑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和華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劉奇方與被告張淑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受罰人邱和華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下午3時55分、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35分上開事件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5
年1月15日送達受罰人邱和華住所,分別由邱和華之同居人
(即其妻)及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第46頁),受罰人邱和華固曾於105年1月7日具
狀以業務繁重為由,無法出席105年1月12日庭期為由請假
,然此部分亦未經本院准許,經核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