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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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綉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5年7月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等
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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