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美雀
代 理 人  林金宗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申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而
准予法律扶助,並已向本院提出訴訟,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法律扶
助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勞動部委託案件-准予扶助)為證,是其主張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之情,應屬實在。又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105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卷宗,依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