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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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黃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耀輝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4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屬左方來車),行駛臺南市○○區○○○街
000000000○○○區○○○街○○○路○○○路○
○設號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即被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因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導致撞上亦行駛臺南市○○區○○○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區○○○街之交叉路口之訴外人 湯珮妤
所有交由訴外人 劉栢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
右方來車),導致原告所承保AKC-102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系爭保險車輛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67,801元、工資費用9,173元、烤漆工資費用12,526元,維
修費用總計189,5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投保泰安汽車綜合損失險-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依該保險契約第37條第1項第2約定將訴外人
湯珮妤之家屬即駕駛人劉栢良列入所謂之附加被保險人,即
是原告與訴外人湯珮妤以保險契約約定擴大承擔承保系爭車
輛之使用人範圍,依契約約定當約定同意之使用發生保險事
故致該車受損害時,若是責任歸屬該承保車輛之使用人時,
由原告負擔,若是責任歸屬約定以外之第三人時,原告使可
代位車主即湯珮妤向侵權行為之第三人即被告求償。就系爭
車禍發生,縱認訴外人劉栢良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依民
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仍得任意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㈢訴外人劉栢良並未與被告和解,縱使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劉栢
良有達成和解,其和解之範圍亦不包含車主湯珮妤所有系爭
保險車輛修理費用,亦無理由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103年11月10日當天,被告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訴
外人劉栢良駕駛系爭保險車輛,於臺南市○○區○○○街及
仁中三街路口附近發生碰撞,被告受有右肩及右踝挫傷,並
至醫院復健多次,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機
車受損修復費用16,350元,並有機車行收據二紙。訴外人劉
栢良並未受傷,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則僅有刮傷,兩造於車禍
發生後,因訴外人劉栢良之處理態度有誠意,因此,雙方達
成協議,即自行承擔損害,被告也因此才未對訴外人劉栢良
提出刑過失傷害告訴,也未對訴外人劉栢良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本件車禍業經雙方達成各自承擔損失之協議,依保險代
位之權利不能高於原權利人權利之法理,縱原告依其與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因車禍雙方已約定不
能對他方請求賠償,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之起訴狀,僅能證明103年11月10日當天,被告駕駛機
車與訴外人劉栢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街
及仁中三街路口附近發生碰撞,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
且損害之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且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照片
非在案發車禍現場拍攝,無法證明該損害係此次車禍所造成

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因此次車禍,機車受損
修復費用16,350元,被告受有右肩及右踝挫傷,並至醫院復
健多次。因此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工作損失、醫療費用
共計20萬元,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㈣訴外人劉栢良為附加被保險人就系爭保險車輛發生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劉栢良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就訴外人劉栢良應分擔之部分,被告無須負責。
㈤縱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訴外人劉栢良亦應與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非由被告一人承詹。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原告依保險契約書第37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已免除對訴外人劉栢良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就訴外人劉栢
良應分擔之部分,被告自得主張免其責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台南
廠估價單、預期發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理賠
計算書、汽車保險單、泰安產物汽車綜合損失保險、權利代
位行使承諾書、通知函、郵件函件存根(見本院104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040號卷第6-10頁;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42至
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040號卷第30
至49頁),核屬相符。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被告
於警局偵訊時陳稱:「我駕駛023-EN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仁中六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直行,與劉栢良駕駛AKC-10
21號自小客車,我不知道對方行向為何發生事故。發生前我
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沒有發現危害。…該路段是四岔路,我
行駛方向無號誌燈。最初撞擊車道路口內…我不知道當時車
速幾公里。」等語;及訴外人劉栢良於警局偵訊時陳稱:「
我駕駛AKC-1021號自小客車,沿仁中三街西向東行駛至肇
事路口直行,與黃耀輝駕駛023-ENW號重機車沿仁中六街北
向南直行發生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發現時在
我正前方已發生碰撞了。…該路段是四岔路,我行駛方向無
號誌燈,最初撞擊車道路口內。雙方最初撞擊位置我車子前
保險桿,對方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我車子前保險桿損壞。我
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1040號卷第31至34頁),相互勾稽被告與訴外人劉栢良
於車禍肇後之陳述、雙方車禍毀損情形及路況,核與上開事
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沿仁
中六街與仁中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之
仁中六街系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訴外人
劉栢良駕駛系爭車輛沿仁中三街由西向東直行,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投保車輛前保險桿、頭燈、
右大燈等受損。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
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89,500元
,其中工資費用21,699元(工資9,173元+烤漆工資12,526
元=21,699元)、零件費用167,801元,合計189,500元,有
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預期發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7、8頁),而系爭保險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迄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3年11月10日),已使用約6個月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保險車輛已使用6個月,自應扣除折舊,則其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30,9
59元【計算式167801元×0.369×(6月÷12月)=30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險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136,842元(計算式:167801元-30959元=136842元
),再加計維修工資21,699元,共計158,541元(計算式:
136842+21699=158541)。
㈣被告另辯稱業與訴外人劉栢良達成和解,各自承擔所受損害
,被告故而未對訴外人劉栢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云云。
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栢良
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受傷,一開始我先打119、110通報,
將被告送到醫院,隔天將被告機車牽到機車行評估修復或換
新。(問:被告送醫前,你與被告車禍現場有無談及系爭車
禍車輛毀損,及被告受傷如何處理?)沒有。送醫前都沒有
談,送醫後被告接到保險公司求償的電話,問我要怎麼處理
,我去仁德區公所申請與被告調解,與被告談如何處理車禍
的事情,但沒有調解成立。(問:你們於公所調解未成立原
因為何?)因為保險公司要向被告求償金額過高,被告希望
不要被求償,希望我跟保險公司談不要對被告求償,我表示
只能儘量向保險公司談不要求償,故沒有成立調解。我於調
解會有請被告提出受傷、薪水等證據,但是被告無法提出單
據。(問:你當初申請調解的目的是就系爭車禍,你過失的
部分要賠償給被告,而不包含你駕駛車輛的毀損?)車輛我
是保全險,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第52頁),足見訴外人劉栢良與被告就系爭保險車輛毀損
損害賠償乙事,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被告主張業與訴外人
劉栢良達成和解,各自承擔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並無
可採。
㈤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
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
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
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車禍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
萬元之請求權,而主張與原告代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
據為證。然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對訴外人
劉栢良所為之債權,而得作為被告主動債權抵銷者,以被告
對訴外人湯珮妤之債權為限,是無論被告對訴外人劉栢良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實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
得以此主張抵銷,核與前揭二人互負債務得為抵銷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承前所述,被告固有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
系爭保險車輛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劉栢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亦有違反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同為構
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堪認定。基此,訴外人劉栢良與
被告均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則其二人就
系爭保險車輛之毀損本應依共同侵權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訴外人劉栢良為系爭保險車輛之附加被保險人,此有原
告提泰安產物汽車綜合損失保險1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擔訴外
人劉栢良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額,是以訴外人劉栢良依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終局地歸由原
告負擔。準此,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向被告求償承保車輛因毀
損所受損失時,解釋上自應扣除訴外人劉栢良依連帶責任應
分擔之金額,以避免兩造及訴外人劉栢良3人間之循環求償

再者,訴外人劉栢良既列為附加被保險人,則原告在請求被
告賠償所有車輛損失時,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核其
性質為法定債權移轉,故有關債權移轉之規定,對於保險人
行使代位權時亦有適用。易言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即
訴外人湯珮妤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保險人即原告
),因此,在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
之損失時,仍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
此以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時,自應扣除訴外
人劉栢良之應分擔額。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劉栢良各自之
過失程度,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70%責任、訴外人
劉栢良則應負30%責任,從而依上開民法、保險法規定與說
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110,979元
(計算式:158541×70%=11097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
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9月30日(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40號卷
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10,979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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