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杜美鳳
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杜美鳳於民國86年7月邀被告陳添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嗣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
借款之抵押不動產,於92年7月4日領得受分配款,然上開
拍賣程序拍定所得價金經依序充抵執行費、稅捐、已到期之
利息、借款本金後,尚有借款本金408,930元及其約定利息
未獲完足清償,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杜美鳳積欠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陳
添進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又被告二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
0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20元),
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