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黃淑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林靖權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繳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