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號
原   告  莊月娥
被   告 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明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以言詞撤回
車損部分之請求並擴張醫療費用為請求57846元,復又於105
年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268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車損部分
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
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蘇明銓任職於被告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
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公路與往港尾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 麻學高 幹109號電線桿附近),原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下稱系爭事故),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頭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述傷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之費用268197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8197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5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日止)有醫療收據為證;
2、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車資20000元;
3、精神損害慰藉金200000元。因原告頭及頸推挫傷、頸椎間盤
突出症(第六、七之間)併脊髓壓迫,醫生囑言須持續治療
,若未改善,即須開刀治療,故此,原告之身心實受到嚴重
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蘇明銓應連帶賠償原告
268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急診,受有頭及頸挫傷,顯示其所受傷害非重,嗣後於
103年12月11日始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受有頸部扭傷
及拉傷、背部扭傷及拉傷,既於系爭事故後送醫急救時,從
未出現背部扭傷及拉傷,按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凡身體遭受
外力而受傷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感覺,
爾後始隨時間經過與復原而逐漸減輕其疼痛,是原告於系爭
事故受傷之初,其所受傷害應僅有頭及頸挫傷,自難遽認背
部扭傷及拉傷與本件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
,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
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
醫藥費用支出,必須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
療院所中所實際且須支出者為限。據此,原告之傷害既係系
爭事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則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
費用請求權部分,業經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賠償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
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另,關於保健腰帶、硬式
頸圈,並無醫師囑言有此必要。
2、就醫車資:形式不爭執,惟並無醫師證明行動不便需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應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
形以核定之。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明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9日
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臺南市○
○區○○○○○路○○○○○○○○號電線桿附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
部、頸部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04年
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書為據,而被告等並不否認系爭事故
,惟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之初,其所受傷害應僅有頭及
頸挫傷,而原告之背部扭傷及拉傷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仍應賠償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
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
駛大貨車撞擊原告所駕之車輛,業已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輛後
行李箱塌陷,此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足證撞擊力量之
大,況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105年1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019號函載原告於103年12
月9日急診就診當日影像醫學報告並無顯現椎間盤突出症狀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11
日函亦載無法判定是否為104年1月前之症狀等情在卷可按,
既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為車禍之前業已存在,
自足認定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因之,被告等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為有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蘇明銓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蘇明銓賠償所受損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4819
7元,但查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原告應僅支出48187元,
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關於保健腰帶、硬式頸圈計2277元部分,並無醫師囑
言有此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48187元扣除2277元之腰帶、頸圈用具後,請求之醫療費
用45910元,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搭計程車就
診,支出車資20000元等語,按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等因素
,原告使用計程車尚難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然因原告所提
出之單據僅有8255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255元部分,自
屬有據。原告逾越8255元之請求,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工作情形,及原告年齡、受傷
之輕重、遭撞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8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3、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用45910元、交
通費用825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34165元,應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3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
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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