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梧霖
訴訟代理人 蔡明坤
被告 吳進武
被告
即反訴原告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於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卷一第6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原告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2時45分駕駛被告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施工時,未設置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致原告駕駛尚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尚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車,上開曳引車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訴,合銘公司則以原告於上開事故亦造成其所有肇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反訴,本院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萬9,5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萬0,2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55頁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合銘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林口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時,疏未設置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適有同向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尚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萬8,300元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後請求賠償50萬元,尚堃公司於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13日維修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96萬元扣除與有過失後僅請求賠償5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00萬元,尚堃公司已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合銘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本訴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為合銘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合銘公司所有肇事車輛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時,疏未設置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適由原告駕駛尚堃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照片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5至16頁、第58頁、第161至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甲○○於道路施工時未設置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自已違反前述於道路施工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肇事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甲○○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甲○○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銘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項目:
⒈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更換費用為56萬7,700元,維修工資、烤漆、方向主機修理、拖吊費及保管費(下稱工資等費用)合計56萬0,600元,尚堃公司已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66至68頁、第8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曳引車部分係於103年9月出廠,拖車部分係於79年出廠,有車籍資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8日,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零件56萬7,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萬6,770元(計算式:56萬7,700元÷10=5萬6,77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等費用56萬0,6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61萬7,370元(計算式:5萬6,770+56萬0,600=61萬7,370)。 吳武進 過失責任為3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7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萬5,211元(計算式:61萬7,370×30%=18萬5,211)。
⒉營業損失:
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日進廠維修至109年5月13日維修完成等情,有車輛修復確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82頁),則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即為440日。又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56頁),並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8月27日(110)北汽貨鳳字第1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一第75頁)。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為396萬元(計算式:9,000×440=396萬)。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8萬8,000元(計算式:396萬×30%=118萬8,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萬元既未逾上開損害金額,自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萬5,211元(計算式:18萬5,211+50萬=68萬5,21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9年6月15日送達甲○○、合銘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第2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5,211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反訴原告所有肇事車輛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時,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因而受損,肇事車輛修復費用33萬1,390元扣除與有過失後請求賠償23萬1,973元。反訴原告另受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88萬3,260之損失,扣除與有過失後請求賠償61萬8,282元,上開損害合計85萬0,2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租車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所有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甲○○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從而,反訴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肇事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項目:
⒈肇事車輛回復原狀費用:
經查,肇事車輛維修零件更換費用為26萬0,655元(計算式:12萬1,800《協誠企業社報價單編號3、5至8、10至13、16》+7萬0,410《順能商行更換零件》+6萬8,445《長源汽車有費零件》=26萬0,655),維修工資、噴漆合計7萬0,735元(計算式:5萬3,550《協誠企業社報價單編號1至2、4、9、14至15》+7,800《順能商行拆裝工資》+9,385《長源汽車有費工資》=7萬0,735)等情,有報價單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91至102頁)。肇事車輛部分係於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5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8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6,066元(計算式:26萬0,655÷10≒2萬6,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等費用7萬0,73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9萬6,801元(計算式:2萬6,066+7萬0,735=9萬6,801)。反訴被告過失責任為70%,吳武進與有過失責任30%應由反訴原告承擔。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6萬7,761元(計算式:9萬6,801×70%≒6萬7,761)。
⒉交通費用:
經查,肇事車輛於108年1月25日進廠維修至同年6月15日止等情,有報價單、估價單及維修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91至93頁),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租用與系爭車輛同類型車輛使用支出租車費88萬3,260元,有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一第30至31頁)。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1萬8,282元(計算式:88萬3,260×70%=61萬8,282)。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萬6,043元(計算式:6萬7,761+61萬8,282=68萬6,043)。
四、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一第39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萬6,043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