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告 江倍成

被告 鄭榮宗

鄭榮傳

鄭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榮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鄭榮富 與原告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由伊按月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支票由被告持往兌現支付租金,嗣疫情關係,雙方同意於110年5月、6月租金調降為18萬元,惟110年6月僅有訴外人 鄭清波 返還伊3萬元租金,而被告鄭榮宗、鄭榮傳應各返還伊3萬元,被告鄭昭瑞應返還伊9萬元,均未依約履行,爰起訴請求並分別請求賠償1萬元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鄭榮宗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榮傳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昭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到庭被告則以:伊等僅同意110年5月租金減半,未同意調降110年6月租金,鄭榮富無權替其餘共有人決定租賃事宜,又被告鄭昭瑞僅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 周玉英 處理出租事宜,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告請求伊等返還租金於法無據,遑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榮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金等情,提出協議書與鄭榮富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因應新型冠狀肺炎,暫時調整租金,自民國110年05月01日起至110年05月31日止,共計1個月。甲乙雙方協議租金變更為民國110年05月01日起至110年05月31日新臺幣180000元整未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協議內容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租金變更為18萬元,原告主張110年6月租金亦調降為18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㈡再者,原告提出鄭榮富110年6月30日聲明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固能證明出租人之一鄭榮富已返還110年6月所收取租金中3萬元給原告,惟觀諸前揭聲明書之聲明人簽名者僅鄭榮富(見本院卷第23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榮富之人格各屬,被告既非聲請書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據此逕自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此外,原告未舉證鄭榮富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有權為共有物即系爭建物之管理,原告自不得執該聲明書請求被告等返還110年6月租金。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賠償損失1萬元等語,惟其就實際上究受有何種損害及具體損害之金額,均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榮宗、鄭榮傳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鄭昭瑞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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