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955號
上訴人 廖渢鈞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勵志中學)
法定代理人 廖勇富
被上訴人 梁彥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已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