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03號

原告 邱其祥

被告吉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係訴外人大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係大翔公司用以支付其向被告購買零件之貨款,大翔公司之業務以外銷為主,國外廠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遲延付款或未付款項,及原物料、運費等成本提高,致大翔公司無法清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多萬元。大翔公司與被告間生意往來20多年,其有誠意要還款,且已清償2萬元、3,000元,尚積欠貨款16萬3,649元。原告係於被告要求簽發本票時,代替大翔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記載之對象係大翔公司,並非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係大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翔公司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熱圈等貨品,貨款共計18萬6,649元(含稅),被告已出貨完畢,其多次向大翔公司請款,大翔公司以新冠肺炎疫情及颱風為由而拖延付款,被告基於商業情誼,本欲給予寬限,但大翔公司拖延數月,其僅於110年9月30日清償貨款2萬元,嗣又清償3,000元,尚積欠被告貨款16萬3,649元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延長還款期限,並以大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大翔公司上開貨款之支付,系爭本票金額與大翔公司當時積欠之貨款金額相同,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難謂無原因關係,其自應對被告負票據法上之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係擔保當時大翔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16萬6,649元,嗣又於111年1月12日償還3,000元,故大翔公司仍積欠16萬3,649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被告亦不為爭執,復有大翔公司採購單、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表、被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7頁),堪認屬實。基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既係作為大翔公司償還積欠貨款之擔保,即表示大翔公司債務不履行時,被告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惟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後,原告既再償還3,000元,大翔公司目前係積欠16萬3,649元貨款,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為16萬3,64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萬3,649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0年9月30日

16萬6,649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CH642985

附表二:

單據日期

貨品編號

貨 品 名 稱

數量

金額

營業稅

小 計

110年5月4日

B000-000-

000-00000

電熱圈240V180W

590L20寬(大翔)

-印2.52

250個

3萬元

1,500元

31,500元

B000-000-

000-00000

電熱圈240V230W

560L20寬(大翔)

-印3.52

600個

110年5月10日

B000-000-000-00000

電熱圈240V180W

590L20寬(大翔)

-印2.52

607個

32,912元

1,646元

34,558元

B000-000-

000-00000

電熱圈240V230W

560L20寬(大翔)

-印3.52

316個

110年5月13日

B000-000-000-00000

電熱圈240V320W

670L20寬(大翔)

-印4.72

405個

43,965元

2,198元

46,163元

B000-000-000-00000

電熱圈240V320W

720L20寬(大翔)

-印5.22

608個

110年5月19日

B000-000-000-00000

電熱圈240V130W

470L20寛(三線)

(大翔)

2062個

71,139元

3,289元

74,428元

合計:186,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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