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57號

原告 林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郗雲間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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