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57號
原告 林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郗雲間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57號
原告 林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郗雲間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