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告 曾綉瑾

訴訟代理人 張義成

被告 王妙珍

韓德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王妙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169元及被告韓德慧應賠償原告25萬元,後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擴張為:一、被告王妙珍應返還原告13萬5,16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韓德慧應返還原告2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簡卷第29至37頁),核原告前述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韓德慧、王妙珍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同年月28日,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訴外人 蘇美琳 ,再由蘇美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其大陸親戚 瞿林峰 ,結果卻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風箏有風」者,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紅酒買賣可獲優渥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7時19分許及翌日(24日)10時9分許、10時1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韓德慧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24分許、13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169元至被告王妙珍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二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僅是被告二人在刑事上罪嫌不足,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二人在民事上應負之責任及義務。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卻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二人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抗辯系爭款項是蘇美琳用以清償對其等所負債務,惟此與原告無關,系爭款項並非為蘇美琳清償被告二人之款項,被告二人尚難以之而謂其等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王妙珍應返還原告13萬5,1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韓德慧應返還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蘇美琳是被告二人之債務人,因蘇美琳要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方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蘇美琳,蘇美琳要以何種款項清償其所負債務,自非被告二人所能嚴加控管。被告二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不當之出發點,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蘇美琳,嗣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款項迄未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南司簡調卷第25至51頁)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二人辯稱受領系爭款項是因蘇美琳積欠其等債務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知蘇美琳於109年8月10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清償對於被告二人之借款債務,有向被告二人借用系爭帳戶,我欠被告韓德慧約31萬元,欠王妙珍12萬6,000元,我知道系爭帳戶有匯入系爭款項,那是我指示欠我錢的中國福建的親戚匯入的,系爭款項匯入後我有通知被告二人領取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95號卷第35至39、97至101頁);109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要還我錢的人是瞿林峰,很久以前有跟我借人民幣20萬元,他問我有沒有台幣帳戶,要匯款給我,我就把被告王妙珍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他,瞿林峰匯款後,扣除我欠被告王妙珍的12萬6,000元,剩餘款項我就請被告王妙珍領出來交給訴外人即我的店長 蕭宇柔 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下稱南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蘇美琳亦提出其曾借款給瞿林峰之對話以及匯款紀錄(南檢卷第49至83頁)作為佐證。原告對於前述證據資料並不爭執,是蘇美琳對於被告二人負有債務,系爭款項是蘇美琳指示瞿林峰匯入系爭帳戶,部分作為債務清償之用,剩餘款項被告二人則依蘇美琳之指示領取後交付他人等情,自足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滙系爭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 鮑國亮 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受有90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國亮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90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國亮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有不當得利情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委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對上訴人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系爭款項雖匯入系爭帳戶中,惟原告匯款之原因是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款項則是因蘇美琳為清償債務以及因個人需求向其等借用系爭帳戶,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基於惡意,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妙珍返還13萬5,169元、被告韓德慧返還25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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