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原告 白香荷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被告 莊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家興間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住所修繕自來水管及污水管至無堵塞或洩漏之狀態部分,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人員進入其住所、住所騎樓範圍分別裝置水錶、電錶及相關管路工程部分。然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屬被告住所自來水管及污水管修復後,及裝設水錶、電表及相關管路後之居住使用上之便利性,並非修繕費用,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