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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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原告 王世國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告 李誠憲

上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0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973,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誠憲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正福八街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依該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八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因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與顏面骨骨折、牙齒及牙根鬆動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陳國雄 所有,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陳國雄讓與原告,且被告上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為李誠憲之僱用人,應就原告之損失與李誠憲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康爾牙醫診所(下稱康爾牙醫)醫療及臨時假牙材料費88,500元、康爾牙醫門診及掛號費200元、康爾牙醫交通費3,000元、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植牙重建費用1,710,000元、植牙門診費用5,200元、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醫療門診費用4,022元、聖保祿醫院交通費3,900元、長庚醫院手術整容費用600元、住院看護費用16,000元、薪資損失14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0,9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2,500,3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372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李誠憲負全部責任,對於康爾牙醫之掛號門診費用、停車費、交通費用不爭執,對聖保祿醫院醫療門診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工資不爭執,但請求依法折舊,薪資損失部分爭執每月實際薪資及實際所需之休養日數,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且原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158,49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誠憲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李誠憲為上盈公司之員工,事發時開公司車送貨執行公司勤務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390號刑事判決、康爾牙醫診所(下稱康爾牙醫)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47頁、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65號卷宗、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李誠憲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李誠憲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李誠憲當時為上盈公司之員工,事發時開公司車去送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上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康爾牙醫醫療及臨時假牙材料費88,500元、門診掛號費200元、交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及牙根鬆動,支出康爾牙醫醫療及臨時假牙材料費88,500元、門診掛號費200元、交通費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聖保祿醫院醫療門診費用4,022元、交通費3,900元、住院看護費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因而支出醫療門診費用4,022元、交通費3,900元、住院看護費1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受傷照片、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長庚醫院手術整容門診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就診整容門診,支出門診費用600元,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於108年7月2日至108年9月13日間,共74日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60,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148,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至7月4日、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6日間有就診或住院之紀錄,診斷證明書更有醫矚出院後宜休養1週,是依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應有21日(計算式:3日+1日+1日+1日+8日+7日=21日)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就原告薪資部分,證人 周德宗 證稱:伊從事養豬業,做了快30年,是繼承伊父親的,大概是106年的時候伊對外應徵,原告那時來應徵任職,因為養豬這種工作常常找不到人,比較粗重的工作伊自己來,原告是負責幫忙清潔豬舍跟整理養殖場外面,伊是給原告薪資每個月6萬元,給現金,另外再私底下給2,000元給原告去投保勞健保,原告是一直做到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做了,養豬這個工作會很臭,年輕人沒有要做,所以才需要開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被告雖爭執依證人所述較為粗重之工作已由證人自行負擔,原告薪資水準較一般情形為高,為本院認證人已說明因養豬工作常找不到人,故須已較高之薪資水準來應徵,應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60,000元計算,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21=4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0,950元,其中6,700元為工資費用,零件費用為14,2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88頁),被告就工資費用為6,700元不爭執,僅請求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機車乃於97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4,2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25元(計算式:14,250元×0.1=1,42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7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125元(計算式:1,425元+6,700元=8,125元)。  

 6.長庚醫院植牙重建費用1,710,000元及植牙門診費用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至植牙門診,且須進行植牙重建,因而支出植牙重建費用1,710,000元及植牙門診費用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植牙中心出具之植牙預估費用、醫療單據、植牙手術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5-1頁、第163頁至18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函覆略以:依 王君 108年7月2日來院急診之牙齒傷勢,醫師建議,就功能性來說,植牙對於日常生活之恢復會比活動假牙來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長庚醫院函復略以:王君曾於110年9月27日至本院牙科就診,主訴缺牙無法吃東西,經診斷為右上顎第一大臼齒至左上顎第2大臼齒,左下顎第三大臼齒至第一大臼齒,左下側門牙至右下第三大臼齒缺牙,當日經全口評估,並開立植牙預估費用表…依王君前開缺牙之病情研判,以影響其咀嚼進食功能,故為改善該咀嚼功能,其確實有接受裝置假牙或植牙之適應症,本院提供之植牙預估費用表為上下顎全口重建之治療評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原告僅約60歲上下,如長期缺牙無法正常咀嚼進食,將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依聖保祿醫院之回函可知植牙對於日常生活之恢復較活動假牙來的好,是本院認原告應有以植牙方式改善咀嚼進食功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植牙重建費用1,710,000元及植牙門診費用5,200元,應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畜牧業,月薪約6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上盈公司工作等情,並有兩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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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

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缺牙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應屬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131,547元(計算式:康爾牙醫醫療及臨時假牙材料費88,500元+門診掛號費200元+交通費3,000元+聖保祿醫院醫療門診費用4,022元+交通費3,900元+住院看護費16,000元+長庚醫院手術整容門診費用600元+薪資損失4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125元+植牙重建費用1,710,000元+植牙門診費用5,2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131,547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58,4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此部分已領取之理賠金。準此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1,973,052元(計算式:2,131,547元-158,495元=1,973,05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主張請求金額自110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反面)。因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3,052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擴張聲明金額,應徵收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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