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上訴人 張君賢
即原告
被上訴人 葉韓榮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定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