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全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錚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代理人 高夢霜 律師
蔡宜真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周復華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28,73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本訴原告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1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全宥有限公司(下稱全宥公司)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㈠全宥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周復華(下逕稱其名)簽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嗣經追加、減工程,工程總價變更為1,313,18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9年5月6日全部完工,並經周復華於109年6月底驗收完成,惟周復華僅給付1,181,862元,尚積欠工程尾款131,318元。又除系爭工程以外,全宥公司另追加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工程款為136,230元,扣除全宥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漏未施作之附表二編號1至5項工程之工程款29,050元,周復華應給付238,498元工程款【計算式:131,318元+136,230元-29,050元】。另否認附表二編號6至12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亦否認系爭工程有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瑕疵。
㈡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95頁):
⒈本訴部分:周復華應給付全宥公司238,498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周復華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合意附表一編號1係贈送,毋庸收費;附表一編號2、9、10同意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序給付1,073元、2,738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4業經兩造合意刪除未設置;附表一編號3、5、6、8、11為系爭工程範圍,不應再計價;兩造約定附表一編號7使用印度黑大理石為材質,係全宥公司擅自變更為較便宜之石英石;附表一編號12係全宥公司未經周復華同意,擅自裝置,業已移除。又全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應扣除及修補賠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237,363元,以此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31,318元抵銷,全宥公司應給付周復華106,045元。
㈡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82頁):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全宥公司應給付周復華106,0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1,313,180元;周復華已給付1,181,862元,未付之工程尾款為131,318元等節,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第199至205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⑵全宥公司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另追加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36,2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周復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第314至316頁,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是全宥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2「客廳大門上方玻璃」、附表一編號9「鞋櫃下磁磚打除後新貼」、附表一編號10「1樓浴室毛巾桿」追加工程款4,811元【計算式:1,073元+2,738元+1,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復為周復華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全宥公司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價金額過低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⑶全宥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8、11至12追加工程款,然為周復華所爭執,並以前揭理由抗辯,則本院依序論敘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樓房間窗簾2口」業經兩造約明係「贈送」乙節,有系爭契約工程異動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205頁),復為全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是全宥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1「2樓房間窗簾2口」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至全宥公司辯稱:兩造嗣後口頭合意變更為不贈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②附表一編號3「廚房舊牆壁打除打底」、編號5「中島加大增加抽屜」、編號6「側拉」、編號11「1樓浴室門框新作」,依契約及工程習慣為系爭工程範圍乙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是全宥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③附表一編號4「2樓訂製浴櫃」工程經刪除未裝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卷二第97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異動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附表一編號8「大怪物」未施作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是全宥公司請求上開部分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至全宥公司辯稱:「2樓浴櫃」是訂製的,周復華雖說不做「2樓浴櫃」了,但已經訂製了,所以周復華仍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④附表一編號7「中島檯面使用石英石價差」部分:
兩造原約定中島檯面材質為人造石,後來合意改用印度黑大理石,合意加價5,000元乙節,有系爭契約工程異動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中之「中島檯面」現況為石英石檯面,價格約29,340元,若該「中島檯面」改採印度黑大理石,價格約85,575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是全宥公司未使用兩造合意之印度黑大理石為中島檯面,反而使用價格較低之石英石材質,其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至全宥公司辯稱:後來因為印度黑大理石缺貨,兩造又合意改為石英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⑤附表一編號12「微波爐鐵架」位置如廚具平面圖所示,價格約2,000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是全宥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2,000元為合理。
⑷依上,全宥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尚有工程尾款131,318元,及追加工程款6,811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之1,073元+附表一編號9之2,738元+附表一編號10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12之2,000元】,共計138,12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全宥公司不爭執漏未施作而同意扣款之29,050元,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周復華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賠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惟全宥公司除同意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瑕疵修補及賠償費用29,050元以外,其餘項目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堪認全宥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有拒絕修補之意,則本院就附表二編號6至12是否為瑕疵及修補賠償費用依序論敘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6「2樓新增電表未完成2樓用電佈線」屬於兩造原約定應施工作之工程範圍,該項工程未施作,應扣除工程款3,000元;附表二編號7「1樓廚房220伏特電壓内線系統未接地線」屬於兩造原約定應施工作之工程範圍,且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7條第9項規定,對地電壓超過150伏之其他固定式用電器具及其配線應加接地線,此部分應扣除工程款1,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是周復華主張瑕疵修補費用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
⑵附表二編號8「1樓廁所門框及門檻、樓梯、牆壁工程未收尾、多處碰傷及髒污」之瑕疵經鑑定:廁所門檻、地板及門框有部份髒污,修復費用為3,500元,另樓梯碰傷處已由周復華修復,無從估價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惟樓梯碰傷處之修復費用有周復華所提金額10,500元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證,是周復華主張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14,000元【計算式:3,500元+10,500元】,為有理由。
⑶周復華主張附表二編號9「2樓外推房間高低差6公分」之瑕疵,業經伊僱工拆除地板、重新安裝地板而修復,支出10,500元乙節,業據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為證,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場以水平儀測量高程誤差在0.1公分以內,拆除重鋪費用11,100元等語大致相符,是周復華主張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為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10「廚房洩水線施工錯誤導致廚房無法正確洩水」之瑕疵,經鑑定人在現場以水平儀測量高程,鑑定結果為地板積水無法自然排向排水口,即洩水坡度錯誤,如欲改正錯誤則須拆卸廚具、牆面烤漆玻璃、地板磁磚及粉刷層打除,重新訂洩水坡度,再貼地板磁磚,廚具回復,復原費用共46,848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是周復華主張修補費用46,848元,為有理由。
⑸附表二編號11「中島檯面石材價差」:
兩造原約定中島檯面材質為人造石,後來合意改用印度黑大理石,合意加價5,000元;系爭房屋中之「中島檯面」現況為石英石檯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全宥公司未依合意加價5,000元之印度黑大理石為材質,是周復華主張賠償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12「非中島檯面石材價差」:
周復華主張系爭工程中「非中島檯面」石材亦約定為印度黑大理石乙節,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周復華主張為真,兩造就改用印度黑大理石合意加價5,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全宥公司未依合意加價5,000元之印度黑大理石為材質,業經認定於前,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⑺依上,周復華主張全宥公司應給付瑕疵修補及賠償費用109,398元【計算式:全宥公司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5之29,050元+附表二編號6之3,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1,000元+附表二編號8之14,000元+附表二編號9之10,500元+附表二編號10之46,848元+附表二編號11之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復華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138,129元;全宥公司應給付修補及賠償費用109,398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周復華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全宥公司28,731元。
四、綜上所述,全宥公司請求周復華給付28,731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周復華請求全宥公司應給付106,04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全宥公司本訴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周復華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周復華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本件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一:全宥公司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另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及
金額
編號
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金額
1
2樓房間窗簾2口
8,500元
2
客廳大門上方玻璃
3,000元
3
廚房舊牆壁打除打底
30,000元
4
2樓訂製浴櫃
10,730元
5
中島加大增加抽屜
7,000元
6
側拉
4,000元
7
中島檯面使用石英石價差
50,000元
8
大怪物
7,500元
9
鞋櫃下磁磚打除後新貼
5,000元
10
1樓浴室訂製毛巾桿
2,500元
11
1樓浴室門框新作
5,000元
12
微波爐鐵架
3,000元
總計136,230元
附表二:周復華主張應扣除及修補之工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金額
1
1至2樓樓梯未依約包覆
9,000元
2
未搭鷹架
12,000元
3
廚房上櫃下拉五金缺1組
4,750元
4
1樓廁所面盆無法洩水
1,000元
5
1樓廁所馬桶接地套件未固定
2,300元
6
2樓新增電表未完成2樓用電佈線
3,000元
7
1樓廚房220伏特電壓內線系統未接地線
1,000元
8
1樓廁所門框、門檻、樓梯、牆壁工程未收尾、多處碰傷及髒污之修復費用
14,000元
9
2樓外推房間高低差6公分,地板拆除重鋪
11,100元
10
廚房洩水線施工錯誤致廚房無法正確洩水
46,848元
11
中島檯面石材價差
56,235元
12
非中島檯面石材價差
76,130元
總計237,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