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9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間,因需錢孔急,見報紙上有刊登收購帳戶及金融卡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接洽,甲○○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間(該4日以後)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於96年1月4日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該成年人,以供他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11時許,先由詐欺成員化名「 婷婷 小姐」,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縣板橋市之 魏裕丞 佯稱為網路購物的賣家,告知要先在ATM轉帳3,000元入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後再告知取物地點,然後就接到不詳之成年男子說要教伊操作方法,致魏裕丞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1日11時26分,匯款29,983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嗣魏裕丞操作完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裕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上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30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
㈤由被害人魏裕丞轉帳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刑、、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販售帳戶存摺等物牟利、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該署通緝書
1份在卷可考,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於96年7月25日經警緝獲,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114號移送本院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現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於96年1月10日22許,至奇摩拍賣網站,傳遞信件予 蔡寶月 ,以「陳先生」之名義,佯稱蔡寶月於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之SONY.T50數位相機2G記憶卡及電池之出價紀錄遭取消,需以電話訂購為主,並留0000000000號手機供蔡寶月聯繫。致蔡寶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撥打予該「陳先生」,以1萬元之代價向該陳先生訂購上開商品後,依該「陳先生」指示,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蔡寶月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旋即訴警偵辦。案經蔡寶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販賣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與本件犯罪事實時、地相同,犯罪方式及構成要件均為交付予人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罪,乃一行為所為之犯行,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將本案移請鈞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第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5日偵訊時及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於96年7月26日偵訊時供認,其係先將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後,復經過2、3日,再將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2,000元代價,出賣予同一人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偵查卷第18頁及第23頁),顯見被告分二次出賣三重中山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犯行之時間係有差距,並非密接,不屬接續犯,則其本件出賣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與併辦意旨認本案被告出賣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等物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出賣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等物犯行,乃同一行為所為之犯行,容有誤會,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就此部分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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