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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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陳學培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8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因酒醉駕車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豐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何錦磔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6,210元(工資1,800元、塗裝4,410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送之該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查本件原告因修車支出烤漆4,410元、工資1,800
元,共計6,210元,因並無零件費用,故毋庸折舊。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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