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曾煥凱 未載住所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利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七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紙器工業
同業公會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與建物
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
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
、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96/833)及其上建物即416建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
狀雖主張系爭房屋評定價值為新臺幣45萬元,惟原告並未表
明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建物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與建物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