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惠珍
訴訟代理人 謝欣憲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蕭煌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3
82地號土地)及同段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段○○○號)(下稱32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地
基(下稱系爭地基)拆除毀損滅失,並於原告後牆覆蓋鐵皮
遮蔽門、窗,阻礙原告通行、通風、採光,將該空間據為己
有;又將系爭地基深掘、灌漿、豎立鋼筋樑柱直達原告2樓
,緊鄰原告後牆興建樓房,系爭地基有2個意涵,一為防火
巷屬法定空地,二為原告基地占用被告座落於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13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9平
方公尺,因系爭地基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逕行拆除占用,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
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項規定:「地震
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
。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
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
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本
規定主要係因應88年921地震造成之死傷與房屋損失等教訓
,強制於95年1月1日以後新建之建築物須遵守。又財團法
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2年10月3日國研震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釋:「三、上述之位移為該建築物本身在地震作用下
之變形量,並未計入鄰房於地震時所產生之位移,因此為避
免相鄰建築物之碰撞,建築物間應各自留設此一間距,避免
建築物在大地震時因變形過大導致碰撞而發生破壞。」上開
法規與函釋即釋明建築物間應留設間距,確保房屋結構完整
。
㈢、另按「按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該建築
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因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緊急避難及救災之用
,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之所謂不得分割、移
轉,自屬包括所有權及使用權在內。準此,法定空地係依附
於建築物整體,不得與建築物分離,而為獨立之權利客體,
違反此項規定,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
決參照),顯見法定空地之留設有其必要性與不可分割性。
查系爭前案訴外人 劉良義 證稱並載於判決書:「…土地分割
前我們一起興建321、322建號建物,321建號建物為我所
有,322建號建物為 劉招武 所有,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才
分割為1381、1382地號土地,1381地號土地登記在 朱秀敏 名
下,1382地號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興建321建號建物時,13
76、1382地號土地皆為我所有,當初蓋房屋時,前後都是我
的土地,所以留下防火巷,並沒有去區分是屬於哪塊地上房
屋所有等語。又證稱當初蓋房屋時,留下防火巷,防火巷上
面遮雨棚,鐵皮雨遮,鐵窗,抽風機,都是當時設置的等語
,可知321建號建物後方2樓部分,係與321建號建物已登
記部分同時興建無疑。」,可證71年間興建建號321、322
建物時將地1381、1382、1376等3筆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
之意,於建築物完成後土地才分割,並留下防火巷4.82平方
公尺。是以,原告所有321建號建物占用1376地號土地A1部
分,乃因系爭地基為321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取得,該防
火巷既為1381地號土地與1382地號土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被告為求1376地號與1381地號土地能通聯使用,恣意拆
除系爭地基,在防火巷內緊靠原告建築物後牆興建高樓,未
留設碰撞距離與防火間隔,實與前揭判決不符。
㈣、再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然不論建築配置
圖所標示留設之空地為退縮地或防火避難空地,其目的均在
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佔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
使用人之使用效益。系爭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
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
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及「是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
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9.27台內地字第一
七七一四○號函參照)。」等語,益徵系爭A1法定空地即防
火巷之留設與原告321建號建築物「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
用」密不可分。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地基佔用被告土地面積僅
0.84坪,又位於被告系爭1376地號土地之後方為一封閉地形
,其經濟與利用價值偏低,即使不拆除系爭地基,也不影響
被告系爭1376地號土地整體使用。被告拆除系爭地基並建築
房屋,未留設碰撞距離與防火間隔,已損及公共利益,業已
減損原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更與建築物應有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合法圓滿
使用之通常效用相悖。據此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稱:「惟該部
分面積係屬321建號建物之地基,衡情若拆除必將影響321
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況A1部分占用之面積亦僅0.000279公
頃,縱然拆除對原告137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之增益尚微
,而被告將因A1部分地基拆除而造成鉅大損害,依社會一般
觀念認知,可認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地基,其目
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之濫用。」駁回被告
於該案訴請拆除系爭地基之請求。又被告於原告後牆覆蓋鐵
皮遮蔽門、窗,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事,實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相符,益徵被告確屬權利濫用。
㈥、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
之使用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參照。故
被告既同意放棄系爭地基之拆除請求權,意即同意原告建築
物以A1土地為建築基地。
㈦、復按「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
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
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
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
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
以上,面積在五、OOO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
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
上之有效日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定有
明文。則被告覆蓋鐵皮,遮蔽原告之門窗,阻礙原告通行、
通風、採光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採光權利,
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㈧、綜上所述,被告擅自拆除無處分權之系爭地基、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建築物須留設間隔距離規定、違法建築法第11條
法定空地不可分割之規定、衡量兩造之利益,被告為權利濫
用、被告妨礙原告取得A1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使用權、被告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權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及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就其所有137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鐵皮、鋼筋、混凝土等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為如起訴狀附件二照片所示,且與原告所有同段1382
地號土地地基相同高度。⒉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另案主張與本件相同之請求,遭判決敗訴確定。原
告不服提起再審,亦遭駁回,此有鈞院102年度六簡字第24
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
判決可稽。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多與事實不符及曲解法令,茲駁斥如
下:
1、被告前所提起鈞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23號民事事件,係請
求原告將其所有321建號建物後方所設置在被告所有1376地
號土地地面之抽水機、鐵製柵欄、烤漆板、磚造平台,及該
房屋二樓增建物突出於1376地號土地上方之雨遮、鐵窗、冷
氣抽風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嗣兩造於鈞
院100年簡上字第38號程序中和解,原告同意將所有越界至
1376地號土地之抽水機、鐵製柵欄、烤漆板、雨遮、鐵窗、
冷氣抽風機等地上物拆除,並同意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被告
。此部分業經被告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完畢(鈞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6438號)。
2、本件起訴狀所述之A1泥磚構造體,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1376
地號土地上,該A1磚牆構造體非屬原告房屋後端增建物之地
下基礎構造(即系爭地基),原告於此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3、再者,原告同意將前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1構造體所坐落之
土地交還予被告,被告亦已執行完畢。則原告已喪失占用和
解筆錄附圖編號A1位置之土地至明。且原告同意返還該土地
,即已隱含拋棄其對A1構造體之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
基此被告無再主張或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至
明,因此,前揭和解筆錄第4點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其餘請求拋棄」乙情,即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拋棄請求拆
除即係其得繼續占用A1構造體之意。又原告已交還A1構造體
坐落之土地予被告,被告將該A1拆除,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
言。
㈢、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上開附圖A1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本有自由使用並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被告為防止原告擅自闖入其土地,自得
設鐵皮圍籬,又被告並無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通風、採光
之義務。
㈣、原告所有系爭138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21建號建物為4層樓
,其法定空地在其房屋後方系爭1382地號土地上。但原告向
前手劉良義購得該房屋時,其法定空地上已有增建房屋,且
也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與被告發生地上物越界糾紛和解
後,原告嗣後另向訴外人劉良義求償約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原告不思自行留設空間,卻要被告提供土地供其通
行、通風、採光,甚至誣指被告所有同段1376地號土地為其
建物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殊難令人認同其作法。再者,被
告在同段137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經申請取得雲林縣政府
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原告主張的留設防火巷之問題,且原
告建造房屋僅3層樓,高度尚不及原告之4層樓房,何來影
響日照之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1382號土地及32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㈡、被告係13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以原告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
:「1、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坐落137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0.000279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0
0080公頃)土地上之2樓鐵皮頂雨遮、鐵窗,及地上物(含
地基、抽水機、鐵製柵欄及烤漆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即本案被告)2、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坐落137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046公頃)土地上之冷
氣抽風機(含冷氣)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案被告)
。」。
1、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判決:「1、被告(即本案
原告)應將坐落1376地號土地如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
0279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00080公頃)土地上之鐵製
柵欄及烤漆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案被告)。2、
原告(即本案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2、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1、被上訴人(即本
案原告)應將坐落1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0.000279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00080公頃)土地上之
2樓鐵皮頂雨遮、鐵窗,及地上建物(地基)、抽水機除去
。2、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應將坐落前揭137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046公頃)土地上之冷氣抽
風機(含冷氣機)除去,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本
案被告)。」。
3、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案件成立和解:「
⑴、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願於101年2月19日前將坐落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
製欄杆及烤漆板、及二樓鐵皮項雨遮、鐵窗拆除,並將抽水
機移除,及將編號C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冷氣抽風機移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本案被告)。⑵、被上訴人(
即本案原告)如未於上開期限內自行拆遷上開地上物,被上
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由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行僱工
拆除,因拆遷致上開地上物毀損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不向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請求賠償,拆除費用上
訴人(即本案原告)負擔。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其餘
請求拋棄。」。
㈣、因原告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於101年3月9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38號),
拆除上開逾界部分,上開編號A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經本
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8日點交與被告接管。
㈤、321建號建物後面部分(即靠近1376地號土地部分)於101
年3月23日經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加強磚
造2層約高7.0公尺約25平方公尺)。
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間以訴外人劉良義(即系爭建物前所
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26號判
決,劉良義應給付原告578,564元,嗣劉良義提起上訴,原
告與劉良義於本院10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
一、聲請人劉良義願於相對人黃惠珍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0764號全部執行程序時給付相對人黃惠珍新臺幣貳拾
捌萬元,給付方法:於相對人黃惠珍撤回上開執行程序同時
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聲請人簽發即期支票。二、相對人本件
其餘請求拋棄。」。
㈦、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對被告提起排除阻礙訴訟,經本院10
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判決:「被告應就其所有座落於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如附件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38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部分地基面積2.79平方公尺上之
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為如附件二圖片所示,與
原告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基相同
之高度。」,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
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38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部分之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上開A1地基部分為其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本件原告前102年10月4日對
被告提起排除阻礙訴訟,就原告是否仍保有對系爭地基權利
之此一重要爭點,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
認定:「…其次,黃惠珍既同意並已將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1
構造體所坐落之土地交還蕭煌墉,此舉意謂黃惠珍不再占用
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1位置之土地至明。黃惠珍既已不再占用
1376地號土地中如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土地,
則前揭A1構造體縱為黃惠珍所有,亦隱含有黃惠珍欲拋棄其
對該A1構造體之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蓋A1構造體與其
所坐落之1376地號土地係不可分離的,因之『黃惠珍同意將
1376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交
還蕭煌墉』,與『黃惠珍仍欲繼續保有A1構造體本體之占有
或事實上處分權』,此兩命題在事實上是無法併存的。3.再
者,黃惠珍同意將該A1構造體所坐落之土地交還蕭煌墉,既
隱含有拋棄其對A1構造體之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蓋拆
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通常須支付費用,而債務人為
規避負擔該筆費用之支出,因而將其占用他人土地之地上物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拋棄,任由土地所有人處分該地上物
,亦有所見),基此,蕭煌墉即無再主張或行使其所有權物
上請求權中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必要至明。因之,上揭
和解筆錄內容第4點記載:『上訴人(即蕭煌墉)其餘請求
拋棄』乙情,亦與事理無違。…㈤承上,黃惠珍即本案被上
訴人既同意並已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附圖
編號A1構造體所坐落之土地交還蕭煌墉即本案上訴人,則坐
落在該筆1376地號土地上之平台磚造物自亦有一併交由上訴
人處分之意。因此,上訴人自行將坐落在1376地號土地上之
前揭A1泥磚構造體拆除,要無違反上揭和解內容。」等情,
因而廢棄原審即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223號判決所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則關於原告是否仍保有對系爭地基權利,此一兩
造排除障礙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訴訟中詳為攻
防,法院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前判決亦無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兩造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不得於本
案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地基,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除去之主張,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
㈡、原告又主張:321建號建物占用1376地號土地,係因系爭地
基為321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取得,而該防火巷既為1381
地號土地與1382地號土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為求
1376地號與1381地號土地能通聯使用,恣意拆除系爭地基
,在防火巷內緊靠原告建築物後牆興建高樓,未留設碰撞距
離與防火間隔,於法有違,並以證人劉良義於另案(即本院
100年六簡字第123號案件)證稱:土地分割前我們一起興
建321、322建號建物,321建號建物為我所有,322建號
建物為劉招武所有,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才分割為1381、
1382地號土地,1381地號土地登記在朱秀敏名下,1382地號
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興建321建號建物時,1376、1382地號
土地皆為我所有,當初蓋房屋時,前後都是我的土地,所以
留下防火巷,並沒有去區分是屬於哪塊地上房屋所有;當初
蓋房屋時,留下防火巷,防火巷上面遮雨棚,鐵皮雨遮,鐵
窗,抽風機,都是當時設置的等語為據,為被告所否認,而
證人劉良義於該案亦同時證稱:「(經北港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結果,系爭321建號房屋的地基有佔用同段1376地號土
地0.000279公頃,為何這個房屋地基會佔用1376地號土地?
)不是很清楚,因為以前後面1376、1382地號土地都是我的
,所以蓋房子時就沒有注意有無超過界址。」(見該卷第14
7頁),是依上開證人劉良義所述,係因為1376、1382地號
土地均係證人劉良義所有,在興建321建號建物並未注意有
無逾界,因此,依上開證人劉良義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
地基為原告所有321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法定空地,亦為被告
所為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等行政規則之問題,僅得解為被告之
所有權,應受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相關規定之限制,不能遽
謂原告得不經取得所有權,即得對他人所有之財產有何主張
,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將系爭地基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基並建築房屋,未留設碰撞距
離與防火間隔,已損及公共利益,更與建築物應有日照、通
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合法
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相悖,且被告於原告後牆覆蓋鐵皮遮蔽
門、窗,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事,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相
符,被告確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法條所定範圍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
告為13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在1376地號土地上本於所
有權之權能使用土地,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
告在1376地號土地建築,亦係領有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照
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況且,321建號建物後面部分(
即靠近1376地號土地部分)於101年3月23日經由雲林縣斗
南鎮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加強磚造2層約高7.0公尺約25
平方公尺),而該部分應屬321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此有
321建號建物之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
,原告在321建號建物後面之加強磚造2層為違章建築,如
原告之321建號建物未違反建築法規而有加建加強磚造2層
,兩造間之建物即留有碰撞距離與防火間隔,縱有鐵皮,亦
不致影響原告房屋之採光、通風及日照,原告主張:被告拆
除系爭地基並建築房屋,未留設碰撞距離與防火間隔,已損
及公共利益,且被告於原告後牆覆蓋鐵皮遮蔽門、窗,有權
利濫用等語,實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覆蓋鐵皮,遮蔽原告之門窗,阻礙原告通
行、通風、採光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採光權
利,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我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固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
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
下,在其他地區為二十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
二十五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
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
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積在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
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但
依上開規定只有超過一定高度之建築物需要考慮鄰地之日照
問題,標準是鄰地在冬至日至少需有一小時以上的有效日照
,且違反者亦僅生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鄰地並未因而取得
請求拆除給予日照之訴權。由上,依我國現行法規,為通風
、採光、日照權利,而請求鄰屋所有權人拆除,尚無法律上
之依據。況且,321建號建物後面部分(即靠近1376地號土
地部分)於101年3月23日經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查報為違
章建築(加強磚造2層約高7.0公尺約25平方公尺),業如
前述,因此,原告在321建號建物後面之加強磚造2層為違
章建築,如原告之321建號建物未違反建築法規而有加建加
強磚造2層,則縱有系爭鐵皮,亦不致影響原告房屋之採光
、通風及日照,是原告房屋如有礙房屋採光及空氣流通情事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系爭鐵皮並無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將拆除系爭鐵皮回復原狀,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有137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
鋼筋、混凝土等障礙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為如起
訴狀附件二照片所示,且與原告所有同段1382地號土地地基
相同高度,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 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