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謝清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良平 之繼承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載明「江良平之全體繼
承人姓名及住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姓名為「江
良平之繼承人」,惟江良平之繼承人,所指不明,本院無從
確定裁判之對象,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
補正,原告雖另補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等,惟仍欠
明瞭,爰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載明江良平之全體繼承人姓
名及住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