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來福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相 對 人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
原沙小字第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而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一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臺中市大甲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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