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盈志
姜立方
張暐群
被 告 楊鴻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3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8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306043燈桿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馬盈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074元(
烤漆4,574元、工資1,5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
據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之該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本件原告支出修車工資烤
漆4,574元、工資1,500元,共計6,074元,因並無零件費
用,故毋庸折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