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葉于甄 即 葉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嗣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