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葉于甄葉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嗣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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