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簽單肆張及新台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與綽號「老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接受不特定賭客填寫六合彩牌支,再轉向「老牛」簽賭。參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須繳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賭資,簽選之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雙星」者可得五千元之彩金、「三星」者可得五萬元之彩金、「四星」者可得六十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老牛」所有,甲○○則每支牌抽取一元牟利,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四張及賭金三千一百元,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卷附四張簽單是我作白醋送貨用的送貨單云云,復改口辯稱:那是我在公園裡看到別人在看明牌書,就自己抄下來想用來簽賭用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伊沒有承認云云,然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之警訊時,坦承在公園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並陳述簽賭方式及中獎賭金,復於九十年五月警訊時,再次確認第一次警訊所言為實在,並進而交代賭客如何領取獎金等細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前後二次警訊筆錄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朋友叫我幫忙,因他知道我本身有在作六合彩等語,與其警訊中所述受「老牛」之託,在公園聚賭乙節亦屬相符,益證被告於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難採信。又有簽單四張,上均記載數字及支數可為佐證。綜上,被告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老牛」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之多次接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前科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聚賭同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顯未能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四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另賭資則係被告及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