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偉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錦珠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第裁四0─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偉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應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收受本件二件違規通知單,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參加年度檢驗時,始自監理所得知該二件違規事實,惟因公司對於上開違規事實無從查知,致使經公示送達而遭處以最高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處以較低之罰鍰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因行車速度達八十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六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因行車速度達八十二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採證照片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本件異議人之設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受處分人設址等資料可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設址送達,惟因「無人簽收」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四五三─一─一五二八二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七六九七八00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設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雖上開通知單因無人簽收被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則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先後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四十三期、九十年春字第三十八期公告送達,於法均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將前開二裁決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