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道路近錦和路口時,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攔停作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0毫克,因該員警操作測試器頗為生疏,反覆數次測試均無酒精濃度數值出現,至0.三0毫克之數值於儀器上出現,該員警即以該數值為準,擬開立違規單舉發,異議人鑑於上述反覆測試始有一超過標準值結果之情形,咸認測試結果不無錯誤之虞,遂央求重新測試,該員警亦同意異議人重測,經重測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四毫克,未超過標準值。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既未超過標準值,該員警即應對異議人予以放行,詎該員警不理會重測結果,仍以首次測試每公升0.三0毫克之數值,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逕予舉發,僅允諾將重測結果未超越標準值之結果併呈裁決機關,且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併禁止異議人駕駛車輛,即令異議人離去,足以顯示警方確認異議人當時並無酒醉情形,從而該舉發即屬不當。異議人基於此因,遂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該監理所以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所載「...當時攔停該車駕駛經第一次酒測為
0.三毫克,超過標準值,於告發拿出不明物往嘴裡噴灑,並要求員警重測,所為嚴重影響測試準確值,惟應以第一次測試為準...」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仍應裁罰,然現今市售「解酒益」等號稱可減低酒精濃度之飲料及口腔清香劑,經警方公開測試結果,證明所有產品均無法達到所標榜減低酒精濃度之效果,並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週知,是如該等產品無法減低酒精濃度,則異議人縱使於測試酒精濃度時使用口腔清香劑,益不能左右測試值,即異議人於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為每公升0.二四毫克,警方即不能以異議人以不明物往嘴噴灑為由而否定該測試值。再異議人於是日遭攔停測試就酒精濃度時,員警操作測試器似極生疏,迭次測試均無酒精濃度數值出現,嗣雖有0.三0毫克之數值出現,但就警方反覆測試始有依數值出現之情形而論,該數值是否確實,不無疑義,而該檢測儀器又是否能確實測出酒精濃度亦令人生疑,況日前有民意代表於警政質詢中質詢酒精測試器之精確度,警方亦承認當初之酒精測試器精確度不足,從而同依檢測器既出現不同之測試值,而測試值又精確度不足,警方遽以較高酒精濃度且超越標準值之每公升0.三0毫克數值為測試異議人之結果,並據以對異議人裁罰,顯失公允云云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經員警攔停作第一次酒精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三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異議人隨即於員警舉發後拿出不明物品往嘴裡噴灑,並要求員警重測,重測後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二四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 楊勝雄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嗣經本院訊以證人:先後二次測試結果,如何判定異議人有超過標準值而舉發乙節,其證稱:「經測試有超過○、二五就依法舉發,如果有要求重新測試我們也會讓他測試,但仍以有超過○、二五值就舉發,因為第一次做酒測時攔檢時是直接請駕駛人做酒測,沒有任何外物介入,所以比較準確」等語明確,雖異議人以:伊要求警員重測後,警員亦接受重新測試,為何警員仍以第一次測試結果開單舉發云云置辯,惟衡諸常情,苟異議人僅係單純對於員警測試結果有異議,則其要求警員對之重新測試即可,何以猶先行噴灑不明物體後,再要求警員重測?顯見其舉止乃試圖影響測試之結果;其次,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當日所使用之口腔清香劑以供證明,惟證人楊勝雄證稱: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拿什麼,只有看到異議人有噴等語,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該口腔清香劑是否即為當時所使用之物品,尚有疑問;又經本院將異議人所提出之該口腔清香劑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所含成份,經該局覆以:該清香劑進口商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外觀無色透明液,含ETHANOL(乙醇,即俗稱酒精)陽性含量,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九0一二五五七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訊以異議人當日飲用酒類後,遇警臨檢,並接受酒測之經過,異議人稱:當日飲用罐裝臺灣啤酒,約飲用四分之三,喝完後立刻出門,出門後開車不到十分鐘就遇到臨檢等語,本院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於本院第十九法庭當庭令異議人當庭飲用等量之啤酒,由臨檢警員楊勝雄為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其測試經過為:
(一)開庭時間為上午十點四十五分(測試儀器所顯示之時間),楊勝雄警員於異議人未飲酒前,做酒精測試,經測試後,測試值出現零。
(二)時間為上午十點五十分(測試儀器所顯示之時間),異議人模擬當時飲用啤酒之數量(據異議人稱約鐵罐臺灣啤酒喝三分之二左右)。
(三)時間為上午十一點十三分(測試儀器所顯示之時間),楊勝雄警員為異議人於飲酒後測試,經測試後測試值出現○、○六毫克。
(四)時間為上午十一點十九分(測試儀器所顯示之時間),楊勝雄警員為異議人作測試,經測試後測試值為○、○三毫克。
(五)(諭請異議人將清香劑噴入口腔二次)時間為上午十一點二十一分(測試儀器所顯示之時間),楊勝雄警員為異議人作測試,經測試後測試值為一、八八毫克。
(六)時間為上午十一點三十六分(測試儀器所顯示之時間),請楊勝雄警員再次為異議人於飲酒後測試,經測試後測試值出現○、○五毫克。
(七)(諭請異議人再次將清香劑噴入口腔二次)時間為上午十一點三十七分(測試儀器所顯示之時間),請楊勝雄警員為異議人作測試,經測試後測試值為二、○毫克。
由上開實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於未飲酒前,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零,於飲用啤酒後,經測試結果,確有酒精反應,嗣由異議人噴灑所自稱當時使用之清香劑,經先後二次反覆測試結果,發現異議人所使用之該清香劑於噴入其口中後,其所呼出之酒精濃度均較未使用該清香劑前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高,辜不論該清香劑所含有之確實成份為何,惟由此實驗結果可知使用該清香劑於口腔中,確可改變飲用酒類者接受酒精測試之結果甚明,由此亦可推知異議人第二次受測時使用噴灑口腔之不明物品確有影響受測結果,則本件自應以異議人第一次未經外物介入之酒精測試結果為準,即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三0毫克,顯逾法定之0.二五毫克,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乏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