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郵局門口擺攤推銷公司販賣的血壓計等健康器材,丙○○路過此地,伊為遊說丙○○購買健康器材而主動為丙○○量血壓,因丙○○的血壓較高,伊向丙○○說明,他可能是熬夜或其他原因所致,建議他去醫院進一步檢查或購買健康器材,伊並未進一步作抽血等任何醫療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伊並不直接推銷健康器材,伊是偶而至各銷售點巡視,當天伊去巡視甲○○的推銷攤位,甲○○只是推銷健康器材而為客人量血壓,並不做任何醫療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嫌違反醫師法犯行,係以證人丙○○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偵查中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院所受理民眾陳訴案件紀錄表、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各一紙,資為論據。經查,證人丙○○於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經過郵局,甲○○主動表示要為伊免費量血壓,甲○○接著表示伊血壓是150mmHg,屬於高血壓,甲○○又摸伊手部及身體,表示伊有肝斑,可能有肝或腎的內臟疾病,並詢問伊是否會手腳冰冷及頸部腰椎酸痛等現象,甲○○表示她是護士,但並未穿護士制服,建議伊去醫院檢查服藥,或使用超長波健康器材可改善肝腎的狀況,伊認為是騙人,因為不可能僅憑量血壓就可判定伊有生病,當時丁○○是在附近走來走去而已等語。又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院所受理民眾陳訴案件紀錄表上記載檢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電話檢舉陳訴說,三重市○○路郵局有非醫事人員辦理量血壓、抽血等情事,請派員查察云云,經本院傳訊乙○○,證人乙○○具結證稱:伊之前在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擔任醫療管理科科長,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退休,轉至全健國際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健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銷售健康器材,後來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電話向台北縣衛生局的 林榮艮 檢舉,是因為全健公司的離職員工沒有把證件及制服繳回公司,卻以全健公司名義在外販賣醫療器材,以致消費者誤認係全健公司在銷售,林榮艮是伊以前在衛生署工作的舊識,彼此同事七年,林榮艮可能誤認伊仍在衛生署工作,因此檢舉紀錄仍記載伊在衛生署工作,伊以電話檢舉時,並未特定對象為被告,只是檢舉陳稱,三重市○○路郵局有離職員工穿全健公司制服在販賣醫療器材,伊請台北縣衛生局幫伊注意一下,該離職員工有否違法情事,伊當時檢舉說離職員工在為民眾「量血壓」,但未說有抽血的違法情形,量血壓並不違法,伊不知林榮艮為何在檢舉紀錄表上記載伊檢舉說「抽血」,可能是林榮艮的業務上做法等語。又查,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上記載「調查結果:
1、負責人丁○○先生在場,2、門口擺設一桌子,放置血壓計,有甲○○小姐為民眾量血壓,3、擺置超長波健康儀器材,展售示範」。依上開調查,被告甲○○與丁○○係在現場推銷健康器材,被告甲○○為推銷健康器材而免費為民眾量血壓,其為成功推銷產品而誇大說詞,謂民眾丙○○身體狀況不佳,若不去醫院檢查吃藥,可以購買超長波健康儀器材使身體更健康云云,其等在郵局門口推銷健康器材之手段方法,縱有誇大不實,然量血壓尚未構成疾病檢查之醫療行為,被告甲○○之遊說推銷言詞,雖有疾病之推測,然亦屬推銷手段,而非真正之醫療診斷行為。此外,復查無實證足證被告有何違法醫療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丙○○上開證詞及乙○○之檢舉,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