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宜蘭地區其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採驗其尿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布通緝,迄同月九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辯稱忘記正確之施用時間等語。經查,被告有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中複驗之檢驗方法為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當不致有偽陽性反應,且據文獻資料指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推斷當不致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函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確有施用毒品等語應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書、被告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