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僱請丙○○、甲○○自內湖明水路、環東路口不詳工地之樣品屋清運所產生之廢棄木材,並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AP─七二八號營業大貨車從上開工地內載運廢棄物,前往丁○○所有位於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七鄰五十二號土地上正欲棄置(尚未傾倒)時,即為丁○○經鄰居通知當場發覺上情報警前來處理,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二輛,因認被告乙○○、丙○○及甲○○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以證人 林志鴻 (查獲警員)之證言,現場仍有廢棄木材及木材燃燒過痕跡,亦有大貨車輪胎來回經過之壓痕,有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證人林志鴻、土地所有人丁○○均證稱:查獲當時在營業大貨車上載運之廢棄木材,與現場地上堆置之木材材質等情,為其論斷依據。惟訊之被告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受朋友「偉倫」之託,幫被告甲○○、丙○○二人帶路,到達查獲地點,伊等三人下車看,被告丙○○二人說該處不能倒,準備上車離去,警察就來了,當天並沒有倒任何廢棄物,伊之前也沒有帶過其他人去倒廢棄物,當天查獲地點有被倒廢棄物,但不是伊二人倒的等語;被告丙○○、甲○○均辯稱:伊等在無線電中聽到林口有人收木板,伊二人由被告乙○○帶路一起前往查獲地點,到達現場後,發現該處不能倒,伊等準備掉頭回去,就被警察攔下,伊等當天並沒有倒任何廢棄物,查獲現場的廢棄物也不是伊二人倒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查獲當天現場情形如何?)有兩台大貨車,三個人在現場,他們當時把車停在查獲地點,三人正操作車斗,想把垃圾倒下來」、「(問:是否有部分垃圾已傾倒?)都還沒倒」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案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丙○○、甲○○三人辯稱:查獲當天,渠等並沒有倒任何廢棄物等語相合一致。又上開二部營業大貨車在查獲當天所載運之木材仍完好置於該大貨車內,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村七鄰五十二號為警查獲時,並未將任何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空地。
(二)雖公訴人另舉:現場仍有廢棄木材及木材燃燒過痕跡,亦有大貨車輪胎來回經過之壓痕,有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證人林志鴻、土地所有人丁○○均證稱:查獲當時在營業大貨車上載運之廢棄木材,與現場地上堆置之木材材質等情,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證據。惟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前一天晚上有放火燒東西,所以我們就在現場埋伏」、「是前一天晚上就開始燒的,我查獲的地點和垃圾燃燒處是同一地點」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問:如何得知有人在你土地上倒土)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問:今天看到的廢棄物木材是否和三月九日看到的相同?)是」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O二頁正面),是證人林志鴻、告訴人丁○○雖指稱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上開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與九十年三月十日查獲當時被告丙○○、甲○○二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上載運之廢棄物材質相同,然證人林志鴻、告訴人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三人確有在九十年三月九日在上址傾倒廢棄物,且縱使廢棄物材質相同,亦不必然為同一人所為,自不能以證人林志鴻、告訴人丁○○之上開指述,遽以認定查獲當時業經傾倒在現場之廢棄物係被告三人所傾倒。而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亦僅能客觀描述勘驗時現場仍有廢棄木材、木材燃燒過痕跡及大貨車輪胎來回經過之壓痕之狀況,尚難直接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三人於查獲當時僅著手於傾倒廢棄物,而尚未傾倒,自難認被告乙○○三人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則被告乙○○三人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諸款行為復無未遂處罰之規定,自亦不得以刑責相加。雖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經修正後為第四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經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又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併科罰金刑由原定一百萬元以下(銀元),修改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刑度並未提高或降低。另修正前第二十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增列多項但書規定,以排除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乙○○三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同樣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被告乙○○三人之行為亦難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在查獲當時業經傾倒之廢棄物係被告三人所為,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三人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乙○○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